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寒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寒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倪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天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上海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某公司、惠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被告惠某公司主体审查不清,原惠某公司与长兴资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权益已全部转由天某公司承担,其成立于2004年,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长兴镇政府实际交付的房屋和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自2014年9月起长兴镇政府下属企业非法占有使用93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并要挟天某公司仅按280平方米面积进行结算。(三)长兴镇政府明知系争土地和房屋无建设规划许可证,蒙骗天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并对天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四)一审法官拒绝组织双方调解,最终武断作出判决,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和“多调少判”精神,扩大了天某公司损失,激化了社会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长兴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24日,长兴资产公司与上海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惠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惠某公司已于2002年8月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再审申请人即一审被告惠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原名上海惠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寒荫,2011年11月名称变更为上海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系争合同的履行看,2017年3月15日,长兴资产公司向惠某公司发函,明确告知“根据贵公司与我司2001年7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一致决定不再将该资产进行续租……”,惠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惠某公司已实际承继了原惠某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本院注意到,长兴镇政府一审诉请中明确将惠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腾退房屋、场地的责任,其亦未对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性提出异议。现其在再审审查期间否定其主体资格,既与事实不符,亦违反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和场地系“按现状租赁”给天某公司使用,天某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租赁期间,从未对租赁面积短少提出异议。对于长兴镇政府下属企业实际占用的场地面积,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长兴资产公司实际使用天某公司的房屋面积为493平方米,天某公司、惠某公司主张长兴资产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935平方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因缺乏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天某公司、惠某公司有关长兴镇政府对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天某公司、惠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长兴镇政府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天某公司、惠某公司认为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天某公司、惠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天某度假村有限公司、上海惠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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