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于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孔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聪,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绢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新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宋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绢公司赔偿天某公司经营损失费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新绢公司赔偿天某公司装潢及设备损失5,800,000元;三、诉讼费由新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某公司与新绢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就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层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协议签订后,天某公司一直在租赁场地内经营。并于2016年进行重新装修。但新绢公司于2017年9月以拆违整顿为由强行将租赁场地的大门上锁,致使天某公司无法经营,导致设备及装潢损坏,并有私人物品被强行锁在其中,给天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绢公司辩称,新绢公司并未与天某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新绢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号整幢房屋,包含天某公司主张的经营所在地。新绢公司并不知晓天某公司在该场地内经营,且该租赁场所因涉嫌从事违法活动,已于2016年8月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此后再未继续经营。天某公司曾另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其所谓的《租赁协议》,但生效晟公司的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未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日,新绢公司起诉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搬离承租场地、返还房屋,并给付租金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2538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绢公司与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内钢砼结构四层厂房及场地(即16号楼整幢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据此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判决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厂房及场地,并给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0日,天某公司起诉新绢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新绢公司继续履行与天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层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沪0107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为:2018年3月,新绢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发现公司印章被伪造用于签署上述房屋的租赁协议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报案,经该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以载明新绢公司与上海邦富新鼎会娱乐有限公司为租赁双方的租赁协议为需鉴定材料作出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的租赁协议中“上海新绢纺织有限公司”的印文与供比对材料中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租赁协议中张某的签名字迹与供比对材料中的字迹非同一人书写;上海邦富新鼎会娱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经行政部门准许变更企业名,变更后的企业即为天某公司。本院据此认为,天某公司用于作为承租房屋凭证的《租赁协议》并非原件,且新绢公司提供的、由警方出具的证据至少可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认为涉案《租赁协议》之证明效力显然较为薄弱,难以通过协议及天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得出与新绢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结论;即使上述《租赁协议》具备证明力,协议所约定的租期亦已届满,不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判决,对天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海邦富新鼎会娱乐有限公司在万航渡后路XXX号3楼228包房内存在从事淫秽表演等违法活动为由,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沪0107民初253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沪0107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6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天某公司认为其依据《租赁协议》,享有对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层房屋的使用权,而在经营期间,新绢公司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主张应予以赔偿。但依据另案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新绢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邦富实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普陀区万航渡后路XXX号XXX号楼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天某公司所主张经营使用的房屋即属于上述租赁房屋的一部分;同时,他案生效判决认为,难以认定天某公司与新绢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天某公司仍依据另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的《租赁协议》主张与新绢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
此外,天某公司认为新绢公司存在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新绢公司认为天某公司停止经营系因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依据。因此,天某公司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天某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00元,由原告上海天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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