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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雯,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洪彬,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金海雯、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38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L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南泉北路路口追尾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A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查勘后认定案外人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定损评估,故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评估报告均无异议。驾驶员施某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被告,愿意将交强险项下已理赔到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本案中赔付;但肇事车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认可维修费和评估费,但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沪AL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本被告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鉴于已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再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施某某驾驶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南泉北路路口,追尾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A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由案外人施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9月2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认定沪BAXX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20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80元。后,原告支付沪BAXXXX车辆维修费7,200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沪AL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赔付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80元,有相应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20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7,5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保全费125元,合计157元,由被告上海雍某车辆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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