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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马羚翔,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赞华,男。
  第三人:刘龙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追加刘龙九为第三人。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珍、田苗,被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赞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楠到庭参与第一次诉讼。第三人刘龙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3.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借款利息年利率9%。2015年7月8日,原告将100万转账至被告账户。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续借条,要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4日。2015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年利率9%。次日,原告通过公司股东刘龙九个人账户将50万元转账被告。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涉诉。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00万元。对于刘龙九打款的50万元,是其个人对公司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且刘龙九作为原告的股东,曾与被告达成合意,将其150万元借款转化为对被告的股权投资款。若原告认为100万公司打款并未转化为刘龙九对被告的股权投资款,则刘龙九作为被告的股东,拖欠股权投资款239.17万元,被告保留追究其股东责任的权利。对于两张借条,因为被告公章曾被被告股东张衍华长期使用,并出具多份借条,故不清楚其是否也向原告出具过。对于100万元的利息支付,被告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返还。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返还150万的借款本息,因为被告认为刘龙九实际为原告负责人,其本人已经同意将150万元都转化为对被告的投资款了,故被告无需再返还借款本息。
  第三人刘龙九未到庭应诉,且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天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股东为刘晓霞及第三人刘龙九。被告高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龙九、张衍华、马羚翔、鲍洪惠。2016年2月5日,如皋市场监督管理核准被告高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申请,将被告注册资本由120万变更为2,005万元。其中,第三人刘龙九认缴出资额300.75万元,出资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在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有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某公司四位登记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决议。2016年3月11日,被告高某公司四位登记股东作出股东会纪要,写明股东增资款应于2016年3月底前到位或将借款转化为股东投资款的手续办好。增资后,第三人刘龙九实到资本334.1667万元,本次增资额为289.1667万元,从天某公司及刘龙九本人借给公司的借款中出资,借款转股本金后,刘龙九尚欠139.17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高某公司股东张衍华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起,到2016年1月4日至(应为“止”)。为期6个月,年利息9%计。期间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总额为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时结算。借款人为高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备注为借条有效以银行划款凭证为依据。”
  2015年12月8日,被告高某公司股东张衍华作为经办人,出具《续借条》一份,写明“2015年7月4日向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因公司资金转账发生困难,须延至2016年7月4日归还。前6个月贷款产生利息肆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1月4日还付。延长期内年利息以9%计,期间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到期一并还付总额为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为高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为借条有效以银行划款凭证为依据。”
  2015年12月6日,被告高某公司工作人员马赞华作为经办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起,到2016年5月6日至(应为“止”)。为期6个月,年利息9%计。期间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总额为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时结算。借款人为高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为借条有效以银行划款凭证为依据。”
  再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天某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刘龙九向被告高某公司转账50万元,注明事由为“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纪要、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邮件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龙九于2019年6月26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发表如下意见:其是原告及被告两家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告处不担任职务,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霞为其女儿,公司股东也就父女二人。原告天某公司由刘晓霞实际管理,其提供投资意见,对于涉案的两张借条,都是由其朋友,也就是被告股东之一张衍华发送到刘晓霞邮箱里的,故原告并无借条原件。当时要求先写借条,再给借款,故借款时间上并不完全吻合。因为原告天某公司出借第一笔100万后,被告高某公司没有按时返还,所以刘晓霞不同意再出借100万,其就从个人账户中划款50万给被告高某公司,因为其是原告的股东,所以是为原告天某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交付借款50万,并非其个人出借资金。对于150万借款转为投资款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告高某公司在预留了股东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决议的签名虽为其本人,但是决议内容并不是经其本人同意后作出的。因为当时被告高某公司四个股东并不经常在一起,为了方便,所以预留了签了名的股东会决议书在被告处。但是正常开会讨论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每一页上都会有股东的签名。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其本人曾提议增加股东投资,但是因为股东间已有矛盾,所以最终没有形成增资的一致意见。其本人也从来没有至南通工商部门办理过公司股东增加认股投资额的手续,也并没有委托过他人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涉案的150万,都是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其本人的增资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天某公司虽未提交借条、续借条原件,但是结合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表明,被告高某公司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天某公司提出借款主张,原、被告曾就借款达成合意。但从借款、续借条备注内容中可知,涉案借条以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交付而生效。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天某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交付的借款数额;第二,原、被告是否达成合意,将涉案全部款项转化为第三人刘龙九的投资款。
  首先,关于原告天某公司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原告天某公司及第三人刘龙九主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高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刘龙九个人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公司实际向原告天某公司借款100万元,而2015年12月6日的借条,并未生效履行,50万元并非第三人刘龙九代原告天某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主要基于以下分析:第一,2015年7月8日天某公司转账的100万元,与2015年6月26日的借条约定内容存在一致性,可以被认为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第二,第三人刘龙九于2016年1月21日转账的50万元,在交付主体、金额、时间上,与借条约定都存在较大出入,无法直接认定该笔资金系对2015年12月6日的借条的实际履行;第三,被告高某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股东会纪要明确记载“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天某公司及刘龙九本人借款”,将两笔借款资金分别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刘龙九对被告的借款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原、被告是否达成合意,将涉案款项全部转化为第三人刘龙九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被告高某公司为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变,提供有第三人刘龙九签名的股东会纪要及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涉案全部的150万元,均转化为第三人刘龙九的投资款,且已经完成了增资手续。对此,原告天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刘龙九仅是原告的股东,无权直接代表原告将公司对被告的借款转化为其个人对被告的增资款,故被告无权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纪要形式完整,内容连续,股东签名真实且与工商备案资料一致,真实有效,从会议纪要记载可知,第三人刘龙九与被告其他三位股东共同决议增加对被告的投资,且第三人本人的出资款来源于原告天某公司及刘龙九本人给被告的借款。但是第三人刘龙九仅为原告股东,在未经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直接转化为其个人对被告的投资款。因此,涉案股东会纪要对原告无效,被告无权以该纪要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1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因该纪要的作出,第三人刘龙九个人交付被告的5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其对被告的增资款,第三人刘龙九无权再通过原告天某公司来主张借款的返还。被告天某公司主张,第三人刘龙九是原告天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原告作出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相关答辩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交付2015年6月26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天某公司有权向被告高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的返还,并有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9%主张借款利息及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天某公司对借款利息的起算点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高某公司关于50万元系第三人刘龙九对于被告的借款且已经转化为投资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刘龙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第三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2元,减半收取11,276元,由原告上海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已付),由被告南通天一高某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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