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歧。
原告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468.1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轮毂漆,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轮毂漆至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轮毂漆,双方继续按照之前的交易模式进行。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询问欠款金额,被告确认至2017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货款331,468.1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轮毂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同时对包装标准、订货及送货流程、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仍按照之前的合同履行。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331,468.11元。被告在上述《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无误。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询证函》中对被告所结欠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该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331,468.11元,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31,46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被告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王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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