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旺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204-A61室。
法定代表人:吴俊良。
原告上海天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啸公司)诉被告汶旺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年物业管理费2万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过房屋收回和交接手续,被告仍在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8,000元和物业管理费2万元,此后费用均未支付。
被告汶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天啸公司与被告汶旺公司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将案外人上海荣信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其招商注册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太路XXX号2号楼东部层204-A61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租金为8,000元,年物业管理费20,000元于入住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未约定租金缴纳期限。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合同到期要求返还房屋,现被告的公司注册地仍登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太路XXX号2号楼东部层204-A61房屋。
以上事实,有《厂房、仓库租赁合同》、被告营业执照、涉案房屋产权证、房屋分隔情况说明、授权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合同到期要求返还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不定期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汶旺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啸物流有限公司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按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年物业管理费2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太路XXX号2号楼东部层204-A61房屋停止使用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汶旺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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