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勤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克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村窑桥244号。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法华村立新405号。
原告上海天勤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经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7,733.74元(以下币种同),并偿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733.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产品共计金额77,733.74元。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讨,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0,000元,剩余货款27,733.74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系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8月29日,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注销,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未付凭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等货物,共计金额77,733.74元,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催讨,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27,733.74元一直拖欠未付。2018年8月29日,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注销。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系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注销时,二人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嗣后,被告蒋某某、黄某某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黄某某系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的股东,于上海辉光助剂有限公司注销时,在清算报告中遗漏清算原告的债务,属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勤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货款27,733.74元;
二、被告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勤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27,73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蒋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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