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萍,女。
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娴,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尚悦湾寻味市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围挡费用3,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迁出费用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的房屋占用费15,70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7,886.20元;6、原告处置被告遗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地下一层LG101A-11单元(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设备、物品等;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经营餐饮,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解约条件、违约金、房屋占用费、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如何处置等。被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付租金、物业费、POS机费等,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缴付,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2018年10月16日解除诉争合同,但这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围挡是被告自己搭的,不同意承担围挡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搬出被告的设备,所以不同意承担迁出费用。不同意第四项诉请,2018年10月16日原告已将被告的设备搬走,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被告没有占用系争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同意第六项诉请,被告可以将设备、物品搬走。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租金、物业费等费用。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在系争房屋内注册成立。2018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尚悦湾寻味市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为2018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第一个租金计收年度的含税月保底租金为21,719.90元;租金支付的原则是先支付后使用,除首期租金,其后各月预付的租金,应由乙方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甲方付清;房屋的每月含税物业管理费为1,600元;乙方应于租赁期届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向甲方交还房屋,乙方逾期不交还房屋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13.2条约定执行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每平方米双倍租金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则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抵扣乙方应付款项(但乙方无权用租赁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已付的所有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须支付给甲方相当于当年六个月的租金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其进场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9月通过消防验收。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中天科技园8号楼218)寄送了《租金催款函》一份,该份函件于次日被他人签收。被告称并未收到过该份函件,但在同日收到过一份原告方通过微信发送的《租金催款函》,原告对该份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原告表示,因被告一直未进场开业,2018年10月16日至27日,原告应物业公司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围挡,诉请中主张的围挡费3,500元系与原告长期合作的建筑公司计算得出的金额;2018年10月2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了案外人。庭后,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9年4月3日拿回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设备,故原告自愿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称其之所以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在被告公司注册前,系争房屋内注册了其他公司,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且在办证期间,系争房屋的对面有同类产品进驻,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原告称系争房屋内当时确实注册了其他公司,但未造成实际影响,在被告办出营业执照后,双方补签了诉争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迁出被告公司花费7,000元,向法院提交了《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两份证据显示,2018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沪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沪盛公司)签订《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为办理两家公司地址强制迁出及一家公司注销服务;甲方支付乙方地址费总额14,000元。之后原告向沪盛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4,000元,沪盛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尚悦湾寻味市集房屋租赁合同》、交款费用明细清单、租金催款函、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尚悦湾寻味市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一致确认诉争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以租赁保证金冲抵被告欠付的2018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并要求被告以日租金双倍标准支付自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至原告收回房屋之日止,即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在2018年8月即已办出,加上合同并未约定商场内不得有同类产品进驻,故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以及系争房屋对面有同类产品进驻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8月之后的租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其对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进行过围挡,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原告称该合同项下的地址费即为迁出被告公司发生的费用,意味着原告早在签订诉争合同之前就预料到合同解除的后果,继而需将被告公司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的发票显然与其所主张的迁出费用7,000元并无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诉争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金额,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租金与物业管理费之和显属过高,结合系争房屋空置期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万元。因被告已取回系争房屋内遗留的物品及设备,原告自愿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悦湾寻味市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414.12元;
三、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原告上海天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上海椒年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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