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天一。
委托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笑勇。
出庭负责人朱彬红,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要求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车架号为HR007782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停放于上海奥狮高级轿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奥狮中心”)合法使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沪南公路XXX号场地上。2017年8月21日,因沪南公路(康花路-上南路)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被告下属城管工作人员擅自将上述车辆拖走,且至今尚未归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2017年8月21日拖走原告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79,9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车辆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诉拖车行为并非被告实施。2017年8月21日,被告下属城管中队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巡逻时,途径沪南公路(康花路-上南路)路段,看到涉案车辆停放于施工道路规划红线内,施工企业及涉案车辆车主因拖车事宜发生争执。经被告了解,该路段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上海两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沪南公路改建工程2标段项目部曾于2017年8月4日向涉案道路沿线单位发放书面通知,要求各单位将其销售的车辆搬离,因涉案车辆未及时搬离,该路段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组织将涉案车辆拖离。被诉拖车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2日购买涉案车辆,并停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沪南公路XXX号奥狮中心前方场地上。2017年8月4日,两港公司沪南公路改建工程2标段项目部向沪南公路(康花路-上南路)道路改建工程沿线各单位发放书面通知,告知从同月18日起,沪南公路(秀康路至秀沈路)沿线东侧开始施工,要求各单位于同月15日前将各自所有销售车辆等设施搬离。同月21日,汇集公司委托上海心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芯公司”)对涉案车辆实施拖离,并支付拖车费用人民币4,000元,心芯公司出具拖车作业单一张。
另查明,奥狮中心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于2017年8月21日实施了拖走涉案车辆的行政行为,故要求确认违法。该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行初1248号行政裁定,认为浦东城管局否认实施过拖离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停放于改建路段项目施工处,系由建设施工方汇集公司拖离,并提供了法律依据证明现场身着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隶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民政府,奥狮中心认为浦东城管局实施了拖离涉案车辆的意见,依据不足。另根据调查,奥狮中心当庭自述涉案车辆系由其关联公司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未有证据证明奥狮中心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奥狮中心提交该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奥狮中心的起诉。奥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沪01行终4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车发运通知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4张,(2018)沪01行终406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通知、沿线单位通知发放签收单及照片、拖车作业单及付款记录、汇集公司及两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负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为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实施了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仅有拖车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下属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庭审中,被告解释城管工作人员系因日常巡逻故出现在该路段,其并未实施被诉拖车行为,该拖车行为系沪南公路(康花路-上南路)道路改建工程二标的建设单位汇集公司实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还提供了告知书、拖车作业单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拖车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王秀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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