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申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鸟公司)与被告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至相关部门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073.55元及违约金(以302,07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汶北地块项目、大场西街项目向原告采购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设备。为此,双方达成《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自收到全额货款时转移至被告;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付清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至约2016年9月,原告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核对确认。2017年底,被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
被告玉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都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2组以及货款确认及付款承诺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并已经使用;
2、汶北地块项目信息1组,证明涉案合同地址在项目信息地址范围内;
3、西街地块项目信息、支付申请单各1份,证明刁澎岳是被告的单位负责人,在支付申请单签字前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拿着刁澎岳拿回来的贷记凭证去进款,故被告认可了刁澎岳的身份;
4、手写单据,证明由于有些多余材料在被告办公室的仓库里面,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人员在现场对过数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对方将这些货零散地转移掉了;
5、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发货清单及说明,证明现场勘查的设备是原告设备,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就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向现场送货;
6、百度地图1份,证明其上的地址范围与项目备案的地址是完全一致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所有证据都没有被告公章,合同抬头买方信息空白,系原告与刁澎岳之间的行为。项目的确是被告在做,刁澎岳只是承包人力劳务的包工头,被告从未授权刁澎岳代表其签订合同,更无权代表其承诺违约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支付申请单上刁澎岳的签字只能代表办事的员工,如何能证明刁澎岳在签合同时是被告负责人?相应款项是企业间的转账,刁澎岳无非在这过程中履行了付款申请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该合同中买卖双方均盖章,可见原告知道签订合同需要履行的手续;对证据6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消防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外签订相关采购合同都载明相应的规格;
2、回单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已支付了款项;
3、失信人员查询记录1份,证明刁澎岳本身是一个失信人员,其诚信度本身是不够的;
4、消防设备买卖合同、银行网上回单、增票1组,证明原被告以签订合同方式体现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均通过企业之间往来,而非通过现金交易;
5、被告与原告关于采购设备的财务往来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开始的往来都是通过公司之间进行;
6、防火门监控、消防电源监控设备买卖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签订了另外一份买卖合同;
7、支付申请单7份,证明支付申请单的表格样式为被请款单位制订,申请人实际仅为经办人。经办人并不是单位的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上晚于涉案合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中没有双方盖章的合同,而且这里面大量显示出原告向被告开票的前提是被告对公账户打款开原告对公账户;证据6形成于2017年12月14日,晚于涉案合同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查刁澎岳的缴费记录。缴费清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玉某公司系用工单位并缴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刁澎岳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只是普通员工,2017年11月起刁澎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从属关系。刁澎岳向原告出具的该承诺时,刁澎岳已经没有任何被告的身份。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下列各处调查:
一、名华公司。该公司法务王百忍称,大场老镇改造西街地块新建商办项目处于结算阶段、大场老镇改造滨河华城四期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关于819,000元贷记凭证和支付申请单为一张,两项目的消防工程的联系人之一为刁澎岳;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申卯,名华公司与玉某公司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人是吴申卯,至于吴申卯与刁澎岳之间的关系,名华公司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二、本市宝山区华和路728弄碧云天小区。该处门卫室内存放的消控主机柜等系“北大青鸟”品牌,柜上贴有“工程名称:汶北地块,合同编号:16-02.HD.SH.XXXXXXXZ-2”铭牌,柜门里侧另张贴“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公司接线端子表”显示工程名称为汶北地块等。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三、上海浩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大场老镇改造工程例会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参加单位及人员签到表中刁澎岳在玉某消防一栏签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刁澎岳签到只表明是会议的参加者。
四、其他:宝山档案馆、消防救援大队处均没有调查到相应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4中杨勇华的身份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其余证据的异议,实为证据证明力之争议,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该部分均予采纳,对证据证明力,由本院在裁判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汶北合同)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处空白,工程名称为汶北地块项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现场后,12个月内即付清该批货款;合同价款为202,683.55元;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质保期等;该合同附件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与总价。该合同的落款处卖方一栏盖有原告公章、填写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而买方一栏书写的是:刁澎岳代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大场西街合同)载明:卖方为原告,买方处空白,工程名称为大场西街项目;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为每批货到现场后,12个月内即付清该批货款;合同价款为148,390元;合同另约定了质量要求、质保期等;该合同附件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与总价。该合同的落款处卖方一栏盖有原告公章、填写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买方一栏书写的是:刁澎岳代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手机号。
上述两项目发货清单中均有刁澎岳签名并注明“以上货物已收到,确定”。二份发货清单内容与二份合同附件内容一致。
《货款确认及付款承诺》载明:玉某公司承接的“汶北地块”和“大场西街”项目的消防工程,其从大鸟公司购买了消防产品。截止2017年11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如下:1、汶北地块项目收到货物:202,683.55元,已经支付货款:49,000.00元,尚有货款:153,683.55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叁元伍角伍分)未支付。2、大场西街项目收到货物:148,390.00元,已经支付货款:0.00元,尚有货款:148,39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叁佰玖拾元整)未支付。以上两个项目,玉某公司累计尚有货款:302,073.55元(大写:叁拾万贰仟零柒拾叁元伍角伍分)未支付给大鸟公司。玉某公司现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大鸟公司。如延期支付,每延迟一天,玉某公司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1%违约金。该份书证下方手写:账面核实,已付款肆万玖仟元整<¥149,000>,刁澎岳。其上未注明落款时间。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告玉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刁澎岳缴纳社保费用。
大场老镇改造西街地块新建商办项目、大场老镇改造滨河华城四期商品住宅项目的消防工程的联系人之一为刁澎岳。本市宝山区华和路728弄碧云天小区系大场老镇改造滨河华城四期范围。碧云天小区门卫室内存放的消控主机柜等系“北大青鸟”品牌,柜上贴有工程名称:汶北地块,合同编号:16-02.HD.SH.XXXXXXXZ-2铭牌。
原告与环宇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北大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编号16-02.HD.SH.XXXXXXXZ-2,工程名称汶北地块,发货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华和路真朋路口,标的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相关子系统,合同价款为23,105.55元。
被告自2013年起就向原告采购设备。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双方均盖有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再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玉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8年3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起诉被告刁澎岳等,普陀法院以(2018)沪0107民初5653号(以下简称5653号案件)立案受理。
玉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其是大华西街二期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15年5月与名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9月,其与被告周立新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两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刁澎岳辩称:其承包了大华西街二期工程。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玉某公司承接了大华西街二期项目工程。2017年11月17日,刁澎岳向玉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有大华四期一组团项目消防由玉某公司施工……”。2018年1月4日,刁澎岳向玉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大华西街二期项目。由玉某公司委托周立新,刁澎岳……代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供应商货款……”。
该案审理中,玉某公司称,在大华西街二期工程项目进行到70%至80%时,刁澎岳聘用的农民工因欠薪闹事,业主单位强烈要求刁澎岳退场,其遂重新安排施工队伍做完了剩余工程,目前该项目已验收完毕并向业主单位交付,但尚未进行决算。
诉讼中,原告明确未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社保缴费信息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系刁澎岳用工、缴费单位;其次,根据支付申请单显示刁澎岳为工地负责人;第三,5653号案件中,被告诉称且刁澎岳亦认可其系项目实际承包人。综上,本院认为刁澎岳签字确认收取相应的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利益主要是归属于被告,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工地上相应的消防器材等货品来源并非源自原告的供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现原告自认已收取货款4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2,073.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即有生意往来,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刁澎岳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在刁澎岳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轻信其可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而收取现金、与其对账,没有尽到合同一方基本的注意义务,刁澎岳就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诺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2,073.5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1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上海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朱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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