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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威迪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品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麦威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大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麦威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威迪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陈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混淆“临时搭建”和“违章搭建”,免除麦威迪公司拆违义务违法,对“租赁厂房外(四周)搭建”未查明,否认《厂房租赁合同》存在对厂房内外搭建区别处理的约定错误,二审判决对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解读错误,支持一审相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大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及涉讼民事调解书,双方在签约时对租赁标的物现状及范围应予以了确定,租赁期满后,麦威迪公司应将租赁标的物(包括树木绿化)予以返还,并保持原始状态,若麦威迪公司另行装修、增设附属设施或进行搭、扩建的,不可拆除部分的建筑,所有权应归大陈公司所有。大陈公司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麦威迪公司擅自搭建大量违章建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搭建时间及搭建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即便如大陈公司所述,麦威迪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搭建行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应已予以囊括,大陈公司认为租赁厂房外与租赁厂房内搭扩建处理原则应区别对待的主张,因无法从《厂房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六条第3款、第七条第2款中得以明确体现,故一、二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大陈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大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大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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