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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男。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至2018年6月20日止。2018年5月14日,原告驾驶员姚开新驾驶沪D5XXXX车辆在江苏省常熟市锡太线上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姚开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维修费人民币95,356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104,45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4,456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为,车辆维修费95,356元不认可,原告评估时间晚于被告出具报告时间,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8,000元,如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6,800元不认可,第一,从原告提供的作业单来看,只有4,620元,第二,从其提供的作业单来看只能看到实收6,780元,但发票开具的是6,800元,所以被告不认可;评估费2,3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核实,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姚开新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为沪D5XXXX华菱之星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32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6月20日23时59分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5月14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员姚开新驾驶沪D5XXXX车辆在江苏省常熟市锡太线上行1公里1米处与窦中宝驾驶的沪EQ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开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告知单上载明实收6,780元,并开具了6,800元的发票。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95,35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星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95,356元,获得发票。
  审理中,就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77,1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另一张作业单无法提供,要求按照提供的作业单确定的金额4,620元确定施救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和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意见书和发票、维修清单和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和照片、微信截屏、投保单、告知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主张,经被告核实,原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姚开新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付。据此本院认为,姚开新持有有效驾驶证,姚开新具有驾驶员资格,姚开新未具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资格。而从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针对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的要求属概括性条款内容,从商业险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证等表述,免责条款约定内容亦不明确,故被告据此认为姚开新的从业资格证应属保险条款规定的“许可证书或其必备证书”范畴,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沪D5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沪D5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77,1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车辆亦已修复,沪D5XXXX车辆损失应以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77,100元核赔。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3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3,0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被告应予核赔。
  (三)关于施救费6,800元争议
  被告主张,施救费6,800元不认可,第一,从原告提供的作业单来看,只有4,620元,第二,从其提供的作业单来看只能看到实收6,780元,但发票开具的是6,800元,所以被告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确认按4,620元主张,故本院对此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为4,620元。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车损77,100元、施救费4,620元,合计保险金8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1,7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元,由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8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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