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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皮革橡胶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皮革橡胶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
  原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皮革橡胶厂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31,287平方米土地系被告所有,并建有6,241平方米厂房。原告系由被告及案外人等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199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南大路XXX号内2,116平方米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2001年8月14日,被告的股东上海长宁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接收上海皮革橡胶厂职工与长宁工业资产经营公司的协议》,约定,被告的现有职工全部划由原告管理和安排,被告现有的南大路厂区的厂房、设备归原告使用。2012年10月,南大路XXX号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收到了补偿款16,665,555元,但尚有停业停产补偿和搬迁奖励费未支付。现原告已完成搬迁,被告也将被动迁的土地、房屋向征收单位移交。依据2001年8月14日协议,被告所属的厂房、设备的使用权归原告,故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及搬迁奖励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业停产损失7,850,251元、搬迁奖励费724,031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虽然在1996年4月订立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已被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所替代。此后十多年,原被告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双方之间未有包括任何租金往来在内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据、所作谈话笔录以及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主张,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依据2001年8月14日所签《关于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接收上海皮革橡胶厂职工与长宁工业资产经营公司的协议》取得被动迁厂房、设备的使用权。该协议系涉及职工安置及资产使用权转让的合作协议,并非租赁合同,故本案不应以租赁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系要求被告支付应属原告所有的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费,应属其他所有权纠纷。因原不动产已被动迁,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及搬迁奖励费均系动产,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皮革橡胶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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