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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与徐小某、徐某某等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徐小某、徐某某、姚华东、谭雪金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撤诉的,应当裁定,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笔录。一审法院就徐小某、徐某某、姚华东申请撤诉,仅于判决书的案件审理经过部分进行了表述,既未出具书面裁定,也未进行口头裁定。故不能认为一审法院对徐小某、徐某某、姚华东的撤诉作出了裁决。鉴于一审程序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予以退回。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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