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某所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沈迪,上诉人立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2016年初熔断期间,也出现千股跌停、两市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下旬,上证综指从最高点5178点下跌至最低点2638.30点,最大下跌幅度为49%。包括大智某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某股票在此期间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虚假陈某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2.涉案证券虚假陈某与投资者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4.立某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虚假陈某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某揭露日是指,虚假陈某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某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其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虚假陈某揭露的内容应与虚假陈某行为具有一致性,揭露的方式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揭示力度应足以引起市场内理性投资者的注意和警惕。
大智某公司主张以其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对此,本院认为,该《整改报告》系针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出,而该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大智某公司在其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披露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客户信息披露不准确、未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报告等。而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处罚内容为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软件销售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倒签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由此可见,上述大智某公司公告的《整改报告》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均系针对公司2013年年报作出,但两者涉及的具体内容及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同。大智某公司主张以《整改报告》公告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不符合揭露信息与虚假陈某行为内容一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对市场警示力度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完全披露了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亦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对市场投资者的警示作用。一审判决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证券虚假陈某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大智某公司主张,其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是将2014年才能确认的收入提前至2013年确认,故对于2015年购入系争股票的被上诉人而言,不具有交易损失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智某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非仅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成本等在不同年度之间进行分配,还包括了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产品销售从而虚增收入的行为,以及将客户可能退款的销售收入、框架协议带来的收入等当时尚不能确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确认的行为。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大智某公司上述提前确认及虚增收入、利润的行为,足以构成导致股票价格上涨的因素,从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被上诉人在虚假陈某行为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入系争股票,并至基准日仍继续持有,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索赔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某行为人如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则应当认定该部分损失与证券虚假陈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大智某公司以当时证券市场中存在多种利空因素,相关指数大幅下跌为由,主张投资者损失多数系由市场风险因素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某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买卖和持有系争股票的情况可见,被上诉人同时经历了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在计算其损失时,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证券价格是众多市场因素的综合体现,具体某一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目前尚难以通过科学可信的方法予以测定。对于如何在证券虚假陈某民事赔偿中计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所涉大智某股票而言,其在同一时期内与上证综指的走势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匹配,无论是时间周期还是涨跌幅度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是证券市场之共性使然,故大智某公司主张完全以大盘指数或者行业板块的涨跌幅度来计算市场风险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盘涨跌幅度可以作为酌情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参考因素。本案中,虽然上证指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从最高点到最低点下跌幅度较大,但是最高点和最低点只是瞬间产生的价格,无论是大盘指数还是系争的大智某股票在最高点和最低点附近停留的时间均极为短暂,涉案绝大部分投资者也并非是在指数最高点买入,在指数最低点卖出,且基准价是根据揭露日至基准日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确定,并非根据最低价确定。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本案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合计为30%。一审判决虽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立某所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没有考虑投资者自身因素对损失的影响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某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某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某,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某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地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某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某公司虚假陈某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某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某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某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某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立某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某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某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某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某行为究竟对大智某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某所和大智某公司的共同虚假陈某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某所和大智某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大智某公司、立某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琼
审判员 程功
审判员 范雯霞
书记员: 严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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