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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表人:张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广告公司)与被告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茂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光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晶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陶永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光明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违约金债权人民币6,012,333.3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为880,000元的20%即176,000元,第二份合同为37,290,000的20%即7,458,000元,共计7,634,000元,扣除管理人已经确认的1,621,66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独家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商,购买原告名下2家影院全部影厅放映的全部场次影片的映前银幕广告招商权、发布权及结算权,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第一年800,000元,第二年880,000元,总价1,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第二年广告费880,000元。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另外14家影院全部影厅放映的全部场次影片的映前银幕广告招商权、发布权及结算权,合作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第一年19,100,000元,第二年17,500,000元,总价36,6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家影院播放映前银幕广告,广告费变更为第一年19,460,000元,第二年17,8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上半年的广告费9,55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要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019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发送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结束合作。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广告费及违约金债权共计8,674,000元,管理人仅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2,389,222.30元。
  晶茂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两份《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广告费支付情况均认可。被告管理人发送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9月6日收到,双方结束合作。原告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初审认定原告享有普通债权共计2,389,222.30元,包括第一份合同的广告费本金767,555.60元及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1,621,666.70元。被告按照破产法依法解除合同,不存在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涉案合同涉及影院都是国内流量较大的影院,有大量广告主会投放广告,原告主张没有找到适合的合作商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一份合同原告未按约定进行书面提醒的前置程序,且已近履行期间,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完全有时间可以寻找其他合作方,故管理人没有确认该份合同存在违约金。第二份合同还在第一年履行期,解约会给原告造成广告位空档损失,管理人酌情确定有一个月的空档期,按照第一年广告费19,460,000元的十二分之一确认了原告违约金债权为1,621,666.70元。原告应在签收管理人制作的被告债权表等文件后15日内即2019年12月13日前提出异议,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期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管理人确认的违约金债权足以覆盖原告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甲方作为乙方2家影院的独家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商签订了《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金额:第一年为80万元,第二年为88万元,总计168万元……付款时间:合作期限内,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款项,首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度合同金额的25%,以后每三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度合同金额的25%,直至结清合作期限内的全部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0元;2019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0元;2019年6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0元;2019年9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20,0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二、甲方的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广告发布费用的……3、合同期满前,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无故擅自终止本合同的。……三、对甲方违约的处理:1、如甲方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甲方违约’中第1)项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广告播放直至甲方纠正违约行为,停播期间甲方不得扣除广告费,每逾期一日,则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由此给甲方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3、对甲方出现第五条第二款中第3)项时,经乙方书面提醒仍不予以改正,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当年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支付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应补足。”被告未支付第二年广告费880,000元。
  2019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甲方作为乙方另外14家影院的独家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商签订了《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金额:第一年为1,910万元,第二年为1,750万元……付款时间:合作期限内,每6个月结算一次款项,首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度合同金额的50%,以后每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度合同金额的50%,直至结清合作期限内的全部价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9,555,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9,555,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付款8,750,000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款8,750,0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二、甲方的违约……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乙方广告发布费用的……2、合同期满前,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违反约定,擅自终止本合同的。……三、对甲方违约的处理:1、如甲方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甲方的违约’中第1条违约行为时,经乙方书面通知后,每逾期一日,则按照逾期付款部分的0.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广告播放,停播期间甲方不得扣除广告费,且由此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如甲方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甲方的违约’中第2条违约行为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期内当年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支付乙方损害的,甲方仍应补足。3、如甲方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甲方的违约”中第2条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暂停甲方广告播放直至甲方纠正违约行为,停播期间甲方不得扣除广告费,且由此给甲方产生的后果,乙方不承担责任。”之后,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影院从14家变为15家,第一年价格变为19,460,000元、第二年价格变为17,830,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变为: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9,555,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9,910,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付款8,915,000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款8,915,000元: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广告费9,555,000元。
  2019年8月初,被告申请破产。201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了广告费及违约金债权共计8,674,000元。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2,389,222.30元,包括第一份合同的广告费767,555.60元及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1,621,666.70元。
  2019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发送解除涉案合同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结束合作。
  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两份、《补充协议》、被告破产清算债权表、被告提供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节选、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两份、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发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债权表记载的违约金债权存在异议,并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诉状,并未超过签收被告管理人文件后15日的期限。本案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两份《影院映前银幕广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相应广告费支付情况及合同解除时间,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确认其享有第一份合同的广告费本金767,555.60元无异议,依法可由债权人会议核查,与本案争议无涉。被告按照破产法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仍然是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广告费,属于违约,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对两份涉案合同的违约金都提出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确认违约金债权,被告管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是弥补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寻找合作商的合理期限、原告合理损失以及被告破产等因素,酌情确定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为112,444.40元,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为2,432,500元,共计2,544,944.40元。现被告管理人已确认原告的违约金债权为1,621,666.70元,差额923,277.70元本院确认系原告享有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除被告管理人债权表已经确认的原告债权外,原告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为923,277.70元。
  案件受理费53,886.33元,减半收取为26,943.17元,由原告上海大光明影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426.78元,被告上海晶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51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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