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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高潮,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尉新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保公司)与被告田高潮、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上海无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上海无忧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高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66.7%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609.90元(含车辆修理费169,09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160元、集装箱超期费28,55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高潮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20时09分,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42公里处约50米处,赵保全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田高潮驾驶的豫N2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易某某驾驶的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易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失金额,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修复了车辆。因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高潮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豫N2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起事故涉及五辆车,且被告田高潮所驾车辆无营运资格证,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均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集装箱超期费和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各证有效前提下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扣除清场费,对集装箱超期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陈述的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4日20时09分许,原告大保公司员工赵保全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田高潮驾驶向商丘市富强货运有限公司租赁的豫N2XXXX轻型普通货车,案外人易某某驾驶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三车均沿上海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侧42公里约50米处时,赵保全与田高潮发现右前方车道内有因交通事故停放的车辆而采取避让措施时,事发处路面湿滑(有泥浆覆盖导致车道分界线无法分辨),赵保全所驾车辆与田高潮驶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易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易某某驾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易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
  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修复费用分别为136,462元和30,04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共计4,000元。
  另查,2018年2月8日易某某的近亲属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0日依法判决,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三车事故,由事故三方承担同等责任,田高潮和大保公司各按1/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判令豫N2XXXX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公司即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25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3的责任比例赔付573,438元。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大保公司的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沪BR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F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维修费用分别为124,000元和21,7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4,9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2018)沪0115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296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高潮按1/3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按重新评估意见确认为145,700元。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作业单及施救服务费发票,确认为10,160元。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该项评估结论已被重新评估的意见所更改,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集装箱超期费,原告提供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九隆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及上海九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滞箱费用证明,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支出集装箱超期费28,55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故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大保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55,86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商丘支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750元和2,000元,余款152,110元由该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按1/3责任比例赔付50,703元。被告田高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田高潮负担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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