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腾云,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被告金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高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6号1402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4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63.30元。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腾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腾云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6号14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8.84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1.50元/月/平方米,高层及小高层的底层为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到期后,因业主大会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仍继续对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5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物业服务是一个连续的系统的全方位的小区服务过程,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讨仍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金额,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816元。被告金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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