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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女。
  被告(反诉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木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伊婷,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桦、葛伊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高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9,773.4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59,773.42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和《物流业务相关费用协定书》。2017年5月1日又签订了以上合同和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申东路XXX弄XXX号日立物流东上海物流中心场地供原告办公和仓储,并明确了区域方位和面积、场地使用费,协议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2018年6月27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调高场地租用价格等,或提前终止合同并责令原告搬离。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10月31日从上述场地中迁出。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予以赔偿,未果,故诉请来院。
  被告日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发出的不是解约通知,只是根据合同约定发出关于合同履行或者解除的讨论方案。原告明确表示不接受任何讨论方案,且提出提前解约。原告的解约通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流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371,765.88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空置损失费871,149.51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371,765.88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四、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871,149.51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场地空置损失费的利息损失;五、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和《物流业务相关费用协定书》。2017年5月1日又签订了以上合同和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申东路XXX弄XXX号日立物流东上海物流中心场地供反诉被告用作办公室和仓库。2018年6月2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告知函》,就双方今后的合作提出商谈方案,反诉被告收到该函件后,于2018年7月12日发出回复函,拒绝反诉原告所有商谈方案,并明确向反诉原告通知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10月31日搬离仓库和办公室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实际于2018年10月底撤场搬离。因此,反诉被告才是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按《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约定,支付一个月场地使用费的赔偿金并承担反诉原告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已完成租赁合同终止的交接程序,反诉原告已将押金退还,双方就合同解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解除是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仅是响应。反诉原告发出的是告知函,不是协商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0日,外高桥公司(甲方)与日立公司(乙方)签订《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以下简称基本合同)和《物流业务相关费用协定书》。基本合同第13条约定:1.甲方和乙方,提前六个月以上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管理由如何,随时可以提前解除本基本合同和协议书。2.依据前款发出提前解约通知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提出解约当月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物流业务相关费用协定书》第2条约定,甲方预先向乙方交纳171,512元的含税履约保证金。第4条约定,本协议书有效期为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2017年4月30日,日立公司将仓库及办公室交付给外高桥公司使用。外高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54,403元。
  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和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对租赁面积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等进行变更。
  2018年6月27日,日立公司向外高桥公司发送《告知函》称,鉴于贵司租借使用区域,我司长期巨额亏损的现状和仓库租赁市场需求供给也较签约当时发生较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司恳请贵司讨论以下方案,帮助我们解决现在面临的经营困难:一、双方继续合作,从2018年8月1日始,我司提高贵司租借区域单价为1.3元/平方米/天,并且贵司租赁使用区域内的作业外包给我司操作;二、双方终止合作,贵司逐步退还租借区域,直至在2019年3月31日前退清所有区域的租赁。三、双方如终止合作的,则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我司近期安排发出通知(提前6个月),双方提前解约。以上内容,请理解并最晚于2018年7月30日将贵司的讨论决定通知我司。外高桥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函。
  2018年7月12日,外高桥公司向日立公司发送《关于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告知函〉的回复》称,贵司于2018年6月27日致我司的《告知函》已收悉,回复如下:……贵司致我司《告知函》中给予我司三个选择,让我司进退两难。……既然贵司要求提前解除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根据《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发出提前解约通知的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提前解约当月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据此,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2018年6月为标准的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的赔偿金。我司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仓库和办公室,并完成相关移交工作。日立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该份回复函。
  2018年10月31日,外高桥公司从系争仓库及办公室迁出,租金支付到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解除仓库退还交接书》,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日立公司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外高桥公司,结清水电费用。
  2018年12月18日,外高桥公司向日立公司发送《关于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函》,要求日立公司支付赔偿金359,773.42元。
  本院认为,外高桥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物流业务委托基本合同》、《物流业务相关费用协定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日立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外高桥发送《告知函》,外高桥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日立公司发送《告知函的回复》,但双方对对方的函件均未达成合意,但均表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外高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从系争仓库和办公室中搬离,日立公司也于次日与外高桥公司办理仓库退还交接手续,结清租金及水电费用,并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外高桥公司,可以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故合同提前解除的责任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对外高桥公司要求日立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相应利息的本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日立公司要求外高桥公司支付赔偿金、空置损失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8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3元,由反诉原告日立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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