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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佳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9、10、13、14部位。
  法定代表人:陆天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林树青。
  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1006室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10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系争房屋。合同履行完毕至今,被告未续约也未按约向原告交还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原告系在起诉前因公司内部排查才发现系争房屋的情况。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就未再支付租金,起诉时为原告第一次催讨,诉讼请求中的返还房屋包括系争房屋的返还及将房屋内的工商注册地址迁出两方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书、银行收款凭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双方签约且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其工商注册地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持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而原、被告签订的《<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在被告未再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也未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进行过催讨或主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仍持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主张返还房屋亦包括被告将系争房屋内工商注册地址迁出,因涉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查或审批,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终止系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这一客观事实无需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杨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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