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复星惟实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复星惟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复星惟实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复星基金企业)、原告白某诉被告游某某、被告游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游某某、被告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游某某、游某某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目前联系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XXX、XXX、XXX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纠纷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原、被告所签《股份认购协议》及《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或主张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复星基金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61,153,23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8]14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游某某、游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游某某、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游某某、游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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