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堃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堃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之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提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协商确定了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补充协议》第八条就争议解决并没有明确约定其他的管辖法院,并没有变更关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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