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某某佰祥馨苑养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惠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杨某某佰祥馨苑养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在收到本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原告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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