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欧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明宏,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洪国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拖欠原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号1幢2层、4幢全幢房屋使用费给原告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1,360,007.81元(其中4幢全幢按再审的生效判决确定每日使用费3.06元,乘以338.33平方,乘以每月天数:算出使用费每月应支付的本金,再乘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乘以当月拖欠的天数,算出每期逾期损失;1幢2层,生效判决区分了两个阶段,按4.374元和4.382元每日使用费,乘以面积996平方,算出使用费每月应支付的本金,再乘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乘以当月拖欠的天数,算出每期逾期损失;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两张逾期损失计算表)。庭审后,原告又调整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762,453.3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逾期损失统计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上海萃众毛某总厂(以下简称萃众毛某厂),2010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地久公司。2009年6月23日,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萃众毛某厂(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约定:甲方将自用的上海市龙华路XXX号厂房内的996㎡办公房和338.33㎡整幢三层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共计出租建筑面积1,334.33㎡,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并缴付使用费,后两级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但被告无理取闹,向高院申诉,后原审发回贵院重审。重审期间,除原告新提逾期付款损失诉请因原审未有涉及,贵院释明重审中不作处理但可另行起诉外,贵院支持原告在重审中的诉请,后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租期届满后,被告既不按期退还房屋,又不依据市场价格支付房租,且原判生效后,其执意无理取闹,再次启动再审程序故意形成诉讼拉锯战,致系争房屋使用费拖欠几年未能支付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程序上,本案的合同已经生效法律判决处理,再次提出诉讼,同案两诉。原告诉请自2014年开始计算损失,已过诉讼时效。
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宏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争议过程中,原告始终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原告陈述,不认可分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及对外与次承租人发生联系由宏盛公司履行,权利义务都是由宏盛公司承担,上海分公司是基于管理的需要而设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地久公司的前身为萃众毛某厂,2010年萃众毛某厂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地久公司。上海市龙华路XXX号建筑原系萃众毛某厂名下房产,2010年7月权利人变更为地久公司。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上述房产中1幢2层无照。
2003年7月11日,萃众毛某厂(甲方)与浙江省天台县山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龙华路XXX号内总建筑面积12,563.75㎡,扣除甲方保留使用的建筑面积1,368㎡,实际建筑面积11,195.75㎡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酒店客房、购物中心、综合市场经营使用;该房租赁期为15年,自200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包括准备期和免租期);租赁方式为先付后租、按约支付,乙方须在每月13日前将下一个月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交付甲方,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90万元。同日,双方还就可能涉及的用地性质变更、补交地价、转租等问题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二)》。之后,双方就乙方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手续、机器搬迁、拆除车间厂房等又分某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三)至(六)》。其中,《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五)》将租赁届满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25日。
之后,萃众毛某厂(甲方)、山河路桥公司(乙方)、宏盛公司(丙方)签订了《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原房屋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协议及合同附件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并由其继续履行;丙方承诺继续履行乙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协议及合同附件等的全部权利义务。宏盛公司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书于2004年签订。2004年至2005年间,萃众毛某厂与宏盛公司就公用部位划分、转租等分某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七)(八)》。
2009年6月23日,萃众毛某厂(甲方)与宏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载明双方于2003年7月始,签订了甲方位于龙华路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至(八)》、《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拟将原保留的996㎡建筑面积办公房和整幢三层楼厂房338.33㎡建筑面积,合计1,334.33㎡建筑面积予以出租,乙方愿意继续承租上述房屋。为此,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至(八)》的基础上就租赁上述房屋达成补充如下:1.上述出租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34.33㎡,租金为1.20元/㎡/天,年租金为584,436元。2.租金支付的时间与房屋租赁主合同同步,先付后用,自2009年12月1日起租。3.自2011年12月1日起租金的递增幅度为上一年度的1%。4.租赁期限为5年,5年后如双方仍按房屋租赁合同主合同在执行,则双方另行续签房屋租赁补充合同。5.为弥补乙方翻修办公楼屋顶的费用及房屋装修,双方商定免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自12月1日起租。6.……
2009年10月28日,宏盛公司与上海众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宏盛公司将上海市龙华路XXX号1号楼二层和4号楼二、三层出租给众佳公司使用,建筑面积计1,240㎡,租赁用途为经营台球、电子网吧,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为66,667元,年租金80万元,前三年租金不变,第四、五年租金在第三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
2009年11月6日,宏盛公司向萃众毛某厂申请将1号楼二层(原办公房)、4号楼二、三层转租给众佳公司经营网吧等,获萃众毛某厂同意。
转租过程中,宏盛公司(甲方)又和众佳公司(乙方)、上海中数网络家园管理有限公司徐汇店(以下简称中数公司徐汇店、丙方)签订《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之原因,希望将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乙方将原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承诺除乙方、丙方另有补充约定外,原租赁合同对甲方、丙方产生约束力,丙方已具备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不涉及办理营业执照事项。据宏盛公司称,该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3月签订。
2013年3月5日,宏盛公司(甲方)与中数公司徐汇店(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龙华路XXX号1号楼二层和4号楼二、三层出租给中数公司徐汇店经营台球、电玩、网吧,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月租金为70,000元,年租金84万元。
2014年12月,宏盛公司继续向地久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租金,地久公司拒收,认为《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要求宏盛公司归还系争房屋。2015年2月11日,地久公司又向宏盛公司发出《告知函》,再次要求宏盛公司归还系争房屋(该函因地址不详被退回)。宏盛公司则认为《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应随主合同至2019年9月25日届满,拒绝迁出,持续数月支付租金至地久公司账户。地久公司收到钱款后逐月退回。
后地久公司于2015年5月起诉至本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要求:1、宏盛公司立即将系争房屋归还地久公司;2、宏盛公司向地久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每平方米4元计)。宏盛公司反诉要求:1、地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2元;2、双方按租赁补充合同(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宏盛公司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经审理,该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系争房屋,上述房屋由地久公司收回;二、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久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平方米4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宏盛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宏盛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判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地久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收回了系争房屋。宏盛公司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958,068.3元执行款,地久公司确认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该笔款项。宏盛公司后又通过案外人分某于2017年3月、4月、5月向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每月各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判执行款。
原判生效后,宏盛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185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01民再6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01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及(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7)沪0104民初24528号】。
重审中,因地久公司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东估价公司)对系争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2018年5月14日,科东估价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1.龙华路XXX号1幢2层,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房屋使用费总价673,665元,折合日房屋使用费(日租金)4.97元/㎡/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房屋使用费总价3,618,308元,折合日房屋使用费(日租金)4.98元/㎡/天;合计房屋使用费总价4,291,973元。2.龙华路XXX号4幢全幢,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房屋使用费总价140,682元,折合日房屋使用费(日租金)3.06元/㎡/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房屋使用费总价771,670元,折合日房屋使用费(日租金)3.12元/㎡/天;合计房屋使用费总价912,352元。
重审中,地久公司增加要求宏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7万元的诉讼请求,重审判决认为重审中新增加不符合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双方可各自另行起诉。后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4528号判决:一、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久公司系争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共计3,904,048.26元(其中1幢2层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588,128.04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2,557,580.59元;4幢全幢房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139,764.12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为618,575.51元。);二、驳回地久公司要求宏盛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5,31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宏盛公司要求确认地久公司解除《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的行为构成违约以及要求地久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的反诉请求。后宏盛公司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提取已冻结的由上海银行支付宏盛公司的应得租金,同宏盛公司2017年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15万元,共计2,965,979.96元(包含2万元评估费)一并于2019年2月发还地久公司。地久公司确认自此已收到全部房屋使用费3,904,048.26元。
本案审理中,地久公司称因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外与众佳公司、中数公司徐汇店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也代宏盛公司向地久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地久公司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租、转租,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两被告称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受宏盛公司委托在系争房屋经营,但并未参与合同关系,也只是受托代为付款,并非承租方,故并不能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九和十、民事判决书、执行询问笔录、法院交款单据及收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久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租赁事项的纠纷经过原审、再审长达数年,原审、再审判决均认定地久公司有权自2014年12月1日起收回系争房屋并由宏盛公司向地久公司支付自该日起至腾退日止的使用费。而宏盛公司在原判执行中,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向地久公司返还系争房屋并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支付部分执行款(使用费)共计1,108,068.3元,剩余款项直至再审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到位。现地久公司向宏盛公司主张房屋使用费逾期支付的损失,虽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赁补充合同虽未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拒不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或相应使用费支付方式(包括支付时间及标准),但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宏盛公司未在原判生效后及时向地久公司返还房屋并直至2019年2月才付清房屋使用费客观上给地久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而宏盛公司因此获得了占用上述房屋使用费期间的利息收益,故本院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地久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处宏盛公司自交还房屋次日起向地久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以2,795,979.96元(3,904,048.26元扣除原判生效后已支付地久公司的958,068.3元及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的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至于地久公司以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就系争房屋对外签订转租合同的补充协议及代宏盛公司向地久公司支付过租金为由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宏盛公司也当庭明确其上海分公司仅是受宏盛公司委托向地久公司付款或受托在系争房屋内经营,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宏盛公司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地久公司要求宏盛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损失(以2,795,97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地久毛某有限公司负担6,783元,由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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