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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男。
  原告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16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6,16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容器板”,总价分别为689,817.60元和356,348.88元。被告并分别签署两份收货确认函。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函的实际签署日期,是被告2018年6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双方根据欠款情况补签的。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除本案的两份购销合同外,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后,便给被告开具一定金额的发票,开票金额与当次送货金额并非完全对应,开票金额少于实际送货金额,开票时间晚于送货时间。被告付款的金额与开票金额也并非对应,但总的付款金额少于总开票金额。现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中的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庭前组织的双方谈话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到庭陈述,对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及收货确认函真实性均无异议,系2018年6月补签的。其本人系两份合同的业务经办人员。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的交易惯例、开票及付款惯例等均无异议。但被告曾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2018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55,000元、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过11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8年6月,原、被告就之前的业务往来补签两份购销合同。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容器板,数量127.744吨,金额689,817.60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供方于2018年3月先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于2018年3月底前(含)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落款敲章,并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签字确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容器板127.744吨。
  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容器板,数量66.732吨,金额356,348.88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供方于2018年6月中旬先发货,需方于2018年6月底前(含)付清货款,届时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落款敲章,并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签字确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容器板66.732吨。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至2018年间的双方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97,48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7,673.85元(其中包括被告举证的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故现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应为689,815.93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按689,815.65元主张。另外,双方均确认,第二份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356,348.88元,尚未开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收款通知、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购销合同虽系补签,但系原告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过的部分货款,经核对已经在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及《收获确认函》时予以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6,164.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046,164.53元;
  二、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逸钢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46,164.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6元,减半收取为7,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108元,由被告上海天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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