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丙强,董事长。
被告: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丙强、被告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物业正式租赁合同;2、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1,236元(已经扣除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8,764元)。审理中,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的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就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物业正式租赁合同》,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起诉至本院。
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物业正式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系争房屋返还给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2018年5月16日,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已经将系争房屋在上海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挂牌出租,该行为系对租赁合同解除的确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物业正式租赁合同》,约定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南路XXX弄XXX号房屋,用途为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5.45平方米,租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月租金24,382元,乙方应于每期1日前支付,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定金,相当于3个月租金,计73,146元,待起租日其中两个月定金48,764元作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剩余一个月定金24,382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于起租日时,乙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首期租金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73,146元,其中48,764元转为两个月租金,剩余24,382元转为租赁保证金。租约期内,物业内所有费用,如水、电、煤气、物业管理费均由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按账单如期支付。
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交付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沪0118民初15411号,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物业正式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13日解除、返还租金、保证金以及赔偿房屋设计费,本院驳回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已经结清系争房屋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0,559.7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物业正式租赁合同、判决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已经将系争房屋交还给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骐与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强的短信记录、高骐与物业管家的微信记录、挂牌出租信息,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短信,但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收到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交还的系争房屋的钥匙。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表示在未收到房租的情况下曾将系争房屋在中介挂牌出租,后来又撤回了。
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故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物业正式租赁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将房屋交付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故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物业正式租赁合同》;
二、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圣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租金219,438元、物业管理费50,55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8.45元,由华某海融(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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