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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杰,经理。
  原告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2,100元(以每平方米0.4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200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内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面积按照1,200平方米计算,每天每平方米0.40元,全年租金175,200元,从第三年开始调整为每天每平方米0.45元,全年租金为197,1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租,全年分二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租金于上年12月底前付清,下半年租金于当年6月底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租金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止,之后租金未支付。2017年8月24日,因厂房土地被征收,故原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须于2017年10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但被告实际至11月才搬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间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8月23日之间的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同意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23日原告跟政府签订动迁协议,因此2017年8月23日之后的租金不应该由原告来收取,应该支付给政府。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将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租金支付给政府。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内,原告公司办公楼南侧厂房。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面积按照1,200平方米计算,每天每平方米租金为0.40元。全年租金为175,200元,从第三年开始调整每天每平方米0.45元,全年租金197,100元。前述租金不含租赁费税等其他相关税费。原告出租厂房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先付后租,全年分二次,每半年付款一次。每次支付全年租金的50%,上半年付款时间为上年12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付款时间为在当年6月底之前付清,乙方延期支付租金,则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租赁原告系争厂房至2017年11月,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并未支付押金。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签署动迁协议之前,政府为了压迫原告尽快签署,于2017年8月中下旬对系争厂房进行了断水断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随时可能动迁的情况也影响到了被告的实际经营活动,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拿到拆迁补偿款,故直到2017年11月3日才搬走。
  原告称,停水停电跟原告没有关系,是因为被告没有通过环评,政府于2016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发放责令停止经营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与政府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动迁协议,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自认于2017年11月3日搬离系争厂房,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62,100元;
  二、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地亚轧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20元,减半收取计680.10元,由被告上海菁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宇婧

书记员:周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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