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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科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代理进口31,250片液晶显示屏垫付的货款以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开证手续费和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807,02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代理进口43,200片液晶显示屏垫付的货款以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开证手续费和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1,241,792.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报关费、仓储费等合计人民币18,939.52元;4.被告自行履行74,450片3.2英寸液晶显示屏的提货义务(提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南方大厦B608);5.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16,628.54元;6.被告已付保证金200,000元不予退还;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3.2英寸液晶显示屏,海关编码XXXXXXXX,数量144,000片,单价3.20美元/片,进口关税5%,增值税17%,总金额460,800美元。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7%。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为履行系争合同关于信用证的约定,原告委托具有申请信用证资格的天津港保税区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通公司)代理与被告指定的外商伟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WittisCommunicationTimited,以下简称伟特公司)签订外贸合同,涉及申请信用证额度为10万美元。此后,原告又委托具有申请信用证资格的宁波南车产业基地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继续代理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外贸合同,涉及申请信用证额度为151,200美元。然而,在原告完成代理进口74,450片液晶显示屏后,被告却迟迟未按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致使货物滞留仓库。为减少仓储费,原告不得不于2017年8月将货物转移至仓储费较低的其他单位仓储。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提货,但被告无任何继续履约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瀚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瀚通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南车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南车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运输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货物照片和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收货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3.2英寸液晶显示屏,以甲方名义代理乙方与外商伟特公司签约并执行对应外贸合同,编号为WC-TMJJXXXXXXXX-S。商品情况为:3.2英寸液晶显示屏144,000片,海关编码XXXXXXXX,进口关税5%,增值税17%,单价3.20美元/片,总金额460,800美元。交货方式为:目的港上海,交货地点为上海中储仓库。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货权由甲方转移至乙方,甲方完成交货义务,乙方可分批赎单提货。
  上述协议约定,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7%,金额人民币209,664元与开证保证金一并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在提货前以人民币现款方式支付甲方代理费,汇率按6.5执行,最终汇率按照甲方对外商开具美元远期信用证到期银行付汇日人民币购美元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现钞卖出价格之当日最高牌价为准执行。协议还约定,信用证开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订立3个工作日内乙方即将进口总值的20%(人民币599,040元)作为保证金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超过90天尚未能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单方面处理该批货物。甲方开证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承兑费等。乙方提货前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运输、仓储、关税、进口增值税等)均由乙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瀚通公司(甲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3.2英寸液晶显示屏,以甲方名义代理乙方与伟特公司签约并执行对应外贸合同。其编号为WC-TMJJXXXXXXXX-S。商品情况为:3.2英寸液晶显示屏31,250片,海关编码XXXXXXXX,进口关税5%,增值税17%,单价3.20美元/片,总金额100,000美元。交货方式为:目的港上海,交货地点为上海中储仓库。
  在此之前的2015年12月11日,瀚通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瀚通公司向伟特公司购买3.2英寸液晶显示屏31,250片,单价3.20美元/片,总金额100,000美元。卸货港口为上海港,交货地点为上海中储仓库。付款方式为开立100%即期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
  2016年1月13日,瀚通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00,000美元的信用证。
  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向瀚通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30,000元、人民币255,320元。
  2016年4月1日,原告向瀚通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530,000元。
  2016年6月14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南车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3.2英寸液晶显示屏43,200片,单价3.50美元/片,总金额151,200美元。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对外合同,对外合同编号SL-WC160614。
  2016年6月14日,南车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车公司向伟特公司购买3.2英寸液晶显示屏43,200片,单价3.50美元/片,总金额151,200美元。付款方式为开立100%即期不可撤销90天远期信用证。
  2016年6月21日,南车公司向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具金额为151,200美元的信用证。
  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分别南车公司支付人民币827,886.88元、人民币461,149.10元。
  2016年9月至10月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资金压力大为由未支付款项,也未提货。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案外人上海中储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乙方、受理方,以下简称中储公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运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办理进口液晶屏在上海的报关、报验、提货、入库、仓储保管、港口中转、发运等事宜。合同约定了码头作业费、商检费、海关查验费、仓储费等费用计算标准。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中储公司支付人民币18,939.52元
  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其他费用,也未提取货物,原告为减少仓储费,于2017年8月将货物转移至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南方大厦B608存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与瀚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瀚通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原告与南车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南车公司与伟特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信用证及付款凭证、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代理原告进口货物、垫付货款、税费等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提货,显属违约,其应当按约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具体而言:
  就代理进口的31,250片液晶显示屏,产生的费用包括:货款10万美金、按照货款金额5%计算的进口关税、按照货款金额17%计算的增值税、开证费人民币579.66元、电报费人民币300元和承兑费人民币593.25元。原告实际向瀚通公司支付人民币915,32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07,020.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就代理进口的43,200片液晶显示屏,产生的费用包括:货款金额人民币1,009,079元,进口关税人民币50,453.95元、增值税人民币180,120.60元、开证费、电报费、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2,139.28元。原告实际向南车公司支付人民币1,289,035.9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41,792.83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就报关费、仓储费等,原告提供了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运输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向中储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939.52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就代理费用,系争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代理费为进口发票总额的7%。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实际完成进口的两批货物货值分别为人民币657,043元和人民币1,009,079元(按照100,000美元和151,200美元换算)。由此计算的代理费为人民币116,628.54元。原告关于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至约定的仓库分批赎单提货,故被告还应当履行上述已经进口货物的提货义务,并承担提货前的仓储费。
  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若被告超过90天尚未能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垫付了各项费用为被告代理进口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既未按约支付货款、代理费和各项手续费,也未及时提货,且拖欠款项已经超过2年,过错明显。而原告除要求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并未另行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人民币20万元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31,250片液晶显示屏垫付的货款以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开证手续费、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807,020.80元;
  二、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43,200片液晶显示屏垫付的货款以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开证手续费、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1,241,792.83元;
  三、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报关费、仓储费等合计人民币18,939.52元;
  四、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提取74,450片3.2英寸液晶显示屏(提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南方大厦B608);
  五、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16,628.54元;
  六、就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上海圣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不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4元,由被告深圳市锦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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