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英,女。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3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苑小区委请的前期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某室房屋的业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约提供了某苑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显属严重违约行为,且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对欠费时间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从2018年5月份开始已经不服务了,所以不同意支付2018年5月至7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小区车辆随意出入,也存在群租问题,安全隐患很大,且原告也未制止及上报过,小区环境混乱,原告的收费与服务质量不相符。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X室,建筑面积为111.92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20**年7月24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12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某苑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具体负责。委托管理期限为:自某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交房时间起至合同期内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独栋别墅5.50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50元/月/平方米、复式住宅3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五章约定了原告在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共用部位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等方面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2018年8月10日,原告退出某苑小区的物业管理。现因被告未交纳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某苑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中,从2018年5月起,在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等方面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上海市青浦区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青浦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前述辩称,提供情况说明1份、照片1组、小区视频1份、小区部分恢复项目清册1份、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不作为,小区垃圾满地、设施破损、树木枯败,小区业主集体拒交物业服务费;且因原告的不作为,导致小区树木没有得到保养、小区绿化等受到破坏,现维修费用达28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小区部分恢复项目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某苑小区的人员配置为保安8名(实行三班倒)、前台1名、小区经理1名、维修工1名、保洁人员3名。自2018年5月1日后,因有两名保洁人员辞职,故小区保洁人员只剩1人,其他人员未变。在问题情况说明书中所列举的内容是因为没有成立业委会,不能使用维修基金,所以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原告认为,该照片和视频无法确定时间和地点,即使是绿化和清洁,也是需要时间的,是循环处理的;对于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复印件,因上面的内容不清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服务职责,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5份,证明因业委会没有成立,没办法动用维修基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2、保安服务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2018年4月30日前小区保安全部由原告公司雇佣的保安人员服务,因之后原告要退出小区,保安人员发生了变动,在2018年5月1日后,原告将保安服务外包,并向外包公司支付了保安费;3、转账记录1组,是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变动;4、原告公司考勤表1组及劳动合同、劳务合同1组,是原告公司保洁部、保安部、维修部、客服部在2018年1月至8月的考勤信息及相应人员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的人员配置是齐全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都可以自己制作的,但是业主在小区只能看到一个门卫,且从原告进入小区,小区的监控一直是坏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也不能多收费少服务。本案所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第五章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标准作了具体约定,但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在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等方面的履行上与合同约定的具体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原告应当为此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由于合同未对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分类定价,故本院酌定在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上予以减收40%。被告主张原告在2018年5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职责,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范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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