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江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吴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正远,经理。
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章正远,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章正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施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章正远、施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于2016年4月8日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智路XXX号XXX层XXX-XXX号单元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全部由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承租作为市集超市运营使用,租期8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753元以及公共事业押金33,82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依约向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交付了系争房屋。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及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其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继履行,并对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亦同意对转让前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在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因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原告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仍不予支付,原告遂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与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提出合理要求。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章正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章正远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四被告因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智路XXX号XXX层XXX-XXX号单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现系争房屋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章正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丰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满某食品商行(普通合伙)、章正远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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