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仡,女,系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霞、祝茗屿,被告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毛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安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5.93平方米;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付,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物业费59,68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19,785.65元。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购房后因开发商承诺的学校未落实、小区班车因故停开及停车费涨价等问题,直到2017年5月才拿钥匙办理入户手续。被告在购房时没有看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开发商在物业公司占有90%股份,不能代表业主的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另外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催缴交物业费的信函或电话,故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以前物业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只同意缴纳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拒绝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系上海市嘉定区安诚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5.93平方米。该房屋于2008年1月16日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于毛某、孙仡名下。2017年5月3日,被告领取钥匙,但拒绝签署《安亭新镇住宅使用公约》承诺书。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安亭新镇(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平方米人民币0.55元收取。业主应于每季度首月7日前按季预付;如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自2007年4月,原告自愿让利以2.38元单价标准收取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自2008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被告一直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变更协议、物业费分等定价前期物业审核表及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居委会证明,安亭新镇住宅使用规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催缴函及催缴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以未领取房屋钥匙、开发商承诺未兑现作为理由而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催款邮寄凭证等能证实原告定期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的事实;且被告自述购房后一直未居住,并于购房不久后从原住址搬离,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688.12元;
二、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9.48元,减半收取1,944.74元,由原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由被告毛某负担711.7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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