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狄云华,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崮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某2015年2月入职后作为区域销售经理仅售出2台电梯,工作状态不正常。原审生效判决未查明张某2016年3月入职其他单位后不再为其提供劳动的关键事实。其在发现该事实后申请原二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原二审法院未详加审查即得出张某在其他单位系兼职的结论,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原审判决生效后,其经与案外人沟某,取得了张某入职上海威茨堡有限公司并全职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张某在未提交票据的情况下不应取得报销款,原审生效判决于此点亦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生效判决,再审本案。
张某提交意见称,其与固崮公司签订的第二年合同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固崮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和欠缴社保费用情况严重,致其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在其他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客户不同,不存在利益冲突,其为固崮公司工作不受影响。其按固崮公司的报销制度和流程完成了相应的报销审批,应当取得报销款。请求驳回固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原二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相一致。张某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固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理由是合同签订后并未将原件交给张某,同时提交了另一份内容不同的劳动合同原件。张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要求对合同不同页面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固崮公司则坚持不同意进行此项司法鉴定。由此可见,无论从用人单位应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职能的角度,还是从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固崮公司主张的原因,恰恰在于固崮公司自身。于此情形下,张某的考勤记录是否足以准确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并非衡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前提。基于同样原因,固崮公司提交的张某入职案外人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新证据”的条件。关于报销款项,固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对张某的申报作出审批,可以证明张某出差的事实。至于具体金额,诚如原审生效判决所认为的,亦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固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固崮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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