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民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立辉,总经理。
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7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且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但由于双方约定货款和违约金的付款条件系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江苏东日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调试设备、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但原告却迟迟未予履行,故货款和违约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合理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起,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接头、抱箍等货物,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钻头、叶片等货物。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配料系统主机(双层)1套、螺旋输送机1条,合计127,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时预付60,000元,余款在提货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全部付清。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搅拌系统主机(单层)1套、水泥储罐称重显示平台1座、水泥储罐1座、配电柜1台、螺旋输送机1条,合计284,000元;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在被告指令下将全部货物发送至东日公司位于江苏省丹阳市的场地内。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就双方相互欠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2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3台型号为YDZ315L-8-110KW的神川牌电机,双方合意扣抵货款53,000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因此,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2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立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民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邓立辉欠张民素现金135,00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则此笔欠款金额从2019年1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欠款人邓立辉承诺这段时间按月利率3%的利息结算给张民素,如不能按时还清欠款,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此欠条中张民素代表原告,邓立辉代表被告,张民素与邓立辉个人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欠条出具后,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1、关于双方建立的所有买卖关系,原告除了未按约履行涉案两份《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项下为客户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以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2、原告未按约调试设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损失金额将待东日公司起诉被告后才能确定,故本案中无法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张民素、邓立辉分别代表原、被告订立的结算明细、欠条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中,双方对货款金额135,00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被告提出“付款条件系原告为被告的客户东日公司调试设备、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该付款条件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符,与欠条的约定内容亦不符,且在本院反复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之后,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提出的年利率36%的计付标准符合欠条的约定,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财产保全费1,449元,合计2,949元,由被告上海鑫弋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宇凤
书记员:沈佳越 张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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