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收到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递交的起诉。之后,被告姚某某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属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像被告这样从事安装服务工作的外来从业人员具有临时性,不具有隶属性,且安装费用的结算方式也不同于一般工资的支付方式。本案中,原告也明确告知过被告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未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不是只为原告一家提供安装服务,欧派木门有很多家经销商,原告仅是其中一家,被告的工作服也是欧派木门发放的,被告安装时间也是自由支配的,可以同时为不同的经销商提供安装服务,且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验收也是客户验收,双方之间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姚某某辩称,其系于2009年5月9日经原告负责人段培俊电话通知后开始从事木门安装工作,由段培俊通过短信给被告派单,被告再据此至客户处安装木门,而段培俊则根据被告每月工作量,按照安装一扇门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有大量的安装记录及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亦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一直工作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人事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才注册成立,故被告主张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同辩称意见。
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意见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户籍从业人员,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经工商注册成立。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2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26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此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传票、调解协议、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等材料,欲证明原告和其处与被告同样从事安装木门的外来从业人员均签订有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法院也判决原告与这些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拒绝签订服务合同,但实际工作内容与这些人员相同,被告接到派单任务后自行与客户协调安装时间,安装工具亦由被告自己提供,安装完毕后由客户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客户、一份被告留存、一份被告带回给公司作为结算被告安装费用的依据,结算安装费用的时间不固定,由被告自己确定,结算费用的相关材料无须亲自交到公司,很多安装师傅都是邮寄至公司的。可见,安装业务具有临时性,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及管理、不发放被告固定工资,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性,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传票、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另称,其接到原告的派单任务后,于安装前一天与客户沟通确定安装事宜,次日被告带着自己的工具按照约定的时间至客户处安装,安装前原告已将木门提前送至客户处。安装结束后,由客户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客户、一份被告留存、一份被告带回作为与原告结算安装费用的依据。被告每月将验收单汇总后于第二个月的5日之前交至原告处核对,核对无误后,原告按照每安装一扇门100元的标准于该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安装费用。被告入职时安装费用为现金发放,2015年9月起为银行转账发放,现金和银行转账支付均是每月月底结算上月的费用,发放具有周期性。2017年端午节左右,原告确实提出让被告签署服务合同,被告看到服务合同中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故拒绝签署,之后原告没有再提出让被告签署服务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上海阆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闲公司)和上海欧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012年至2018年期间的安装记录及安装费结算表、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名片信息截图、58同城招聘信息、荣誉证书、2016年9月18日的付款凭单、通话记录、通话录音、通讯录、欧派服务手册、欧派装箱单条码、大众点评网中欧派木门波涛旗舰店的客户评论、爱装服务列表等证据材料。其中,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三家公司的股东相同,股东之一为段培俊,原告与阆闲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且成立日期均为2012年3月16日、欧派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8月起段培俊基本每月支付被告款项,有时每月付二次,有时隔月付,2017年4月1日、2018年9月至同年12月由阆闲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段倍俊与阆闲公司的转账金额从500元至20,000余元不等;手机名片信息显示的企业均为欧派公司;荣誉证书落款处加盖有“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运营服务中心”的印章。被告另称,安装记录及安装费结算表上的安装费用均为原告财务所写,其他内容为被告填写,结算表每月一张,费用结算完毕后由公司留存,被告在结算表交给公司时都进行了复印。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付款人段培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王琳琳系段培俊的妻子、王煜星是王琳琳的妹妹,也是原告公司的财务。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明细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称,段培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段培俊个人也经销欧派木门,段培俊于2011年左右找到被告为其从事木门安装工作,故被告系与段培俊个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故被告仍然是与段培俊个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自2011年起从未发生过变化,只是在原告公司成立后统一由原告客服人员通知派单任务,但被告的安装费用仍由段培俊结算并支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段培俊、阆闲公司支付被告的款项均系被告为段培俊个人提供安装木门劳务而获得的劳务报酬。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企业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情形时,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然木门安装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根据被告自述,其系于2009年5月9日起为段培俊从事木门安装工作,而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方才注册成立,虽然段培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但段培俊同时也是与原告同时注册成立的阆闲公司的股东,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段培俊在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代表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段培俊及阆闲公司曾分别向被告支付过款项,但无证据证明段培俊及阆闲公司系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且银行明细显示段培俊及阆闲公司并非每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而每次转账的金额从数百元至二万余元不等,结合被告自述安装费用的结算方式是完全按照被告统计的安装木门的数量进行结算,这明显有别于通常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形式。此外,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只是通知被告安装任务并对安装质量予以监督,而就具体安装时间原告并不作安排,而是由被告自行与客户沟通确定,且安装工具均由被告自行准备,并非由原告提供。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支配,基本无需听从原告有关工作指令,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固俊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徐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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