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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团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颖异机械厂、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团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上海团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以下简称颖异厂)、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异厂、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颖异厂签订的《上海颖异砖机模具产品销售合同》;2、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3、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3项为:要求被告颖异厂返还货款100,0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颖异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颖异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颖异厂购买二手联达静压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及货款50,000元,然被告颖异厂至今未能交付设备。另,颖异厂系被告周某某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对被告颖异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颖异厂、周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颖异砖机模具产品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颖异厂签订《上海颖异砖机模具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240,000元的二手联达静压设备1套,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提货前付清;设备的运输和费用:被告颖异厂负责代办托运,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某某账户转账定金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周某某账户转账货款5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过合意。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返还100,000元货款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颖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投资人为被告周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颖异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支付了50,000元作为定金,后又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再次支付了50,000元货款,虽然合同约定“余款在提货前付清”,但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从2018年7月左右,原告开始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返还涉案的100,000元已付货款,而被告从未对返还货款事宜提出过异议,只是以“手头紧”等理由承诺延期返还。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就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过合意。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颖异厂的投资人,在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周某某应对颖异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团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上海颖异砖机模具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团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颖异机械厂、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月

书记员: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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