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潘宏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伟。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潘宏天、高明伟,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9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4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九亭萃兴派驻工作点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约定被告每月工资由最低工资、队长津贴800元、延时加班工资3部分组成。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单,以工作需要为由将被告调至松江万达驻点工作,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至该驻点报到,如未按时报到,视为自动离职。然被告在接到调令单后并未到新岗位报到,而是仍然在原工作驻点无理取闹。2019年3月21日,原告结合被告本次拒不执行调令的行为及入职以来经常迟到、早退等违纪行为,依据《保安工作手册》有关条款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此解除行为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服原告的解除行为而向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虽然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变动员工的工作地点并无不妥,但又片面采信被告的降低800元队长津贴的意见而支持了被告的赔偿金请求。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为对其工作调动而减少其工资,故仲裁的裁决显失公正与公平。工资结算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3月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在监控室工作,监控室有空调降温,其岗位不属于需要支付高温费的岗位。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调令单上所说的违纪行为,被告原来在九亭萃兴项目担任保安队长,队长每月有800元的津贴,原告调岗后让被告去做普通队员,属于降职降薪,故被告未去新驻点报到,被告在原驻点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19日。被告不仅管理保安,还管理保洁,而且还需要巡查,虽然有个办公室,但没有降温设备,只有个办公桌,设施很简单。
  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工作需要变动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时,被告应当服从。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安排被告在九亭萃兴项目担任保安队长。原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班12小时。九亭萃兴项目点工作人员的出勤由被告负责统计。被告的月工资构成中包括上海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队长补贴800元。
  被告于2018年12月通过保安岗位证考试。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令单,要求被告当日至松江万达驻点报到,并联系现场队长刘继光。被告未按照要求前去报到,仍在九亭萃兴驻点工作。3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去新驻点报到,被告仍然未去。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九亭萃兴驻点工作期间,有向公司领导及驻点队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并在上班期间多次迟到、早退,造成公司与客户单位合作关系恶化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查实上述情况皆属实,故对被告作出调岗,要求被告在2019年3月18日上午9点至新驻点松江万达报到,调令单上写明未按时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至今未到新驻点报到,故公司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资1,55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75.80元。
  另查明,入职时,被告在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第6条内容为:……执勤期间未经允许不得使用非机动车代替步行巡逻,一经发现按公司规定处理。
  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20日未发工资3,94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费800元;4、原告返还被告保安岗位证。2019年5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9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差额2,0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原告返还被告保安岗位证;5、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13日,按照(基本工资2,480元+队长津贴800元÷21.75×13)计算,2019年3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合计金额为1,960.30元。被告辩称仲裁时其2019年3月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2,480元+队长津贴800元÷31×19)主张。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调令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合理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因工作需要变动被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时,被告应当服从。然而,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基于被告的违纪行为,然而针对违纪一节事实,原告却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同。另外,调令单上载明被告去新的工作地点报到联系“队长刘继光”,显然新的工作地点已有队长,而原告在对薪资待遇是否会有变化未做出任何承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被告至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并由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有失妥当。原告的解除行为难以称之为合理、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9年3月1日至20日的工资,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被告最后正常出勤至何日,另外对于计算方法也存在差异。由于原告是在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解除行为,而对于3月13日至21日被告未正常工作这一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根据被告的主张进行计算,金额应当为2,010.32元。  
  对于高温费,即便被告的办公室内设有降温设备,然入职须知上明确载明有步行巡逻,且这一工作内容显然与通常意义上保安的工作内容也相吻合,故被告辩称其存在室外工作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高温费,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90元;
  二、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9年3月1日至20日工资差额2,010.32元;
  三、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共计8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