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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某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嘉某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涂志宏。
  原告上海嘉某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数字影片制作费人民币164,4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4,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数字影片,但被告至今拖欠制作费164,42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绍兴东方山水满汉全席幻影成像展示中心》委托项目制作合同;2、被告出具的未结款说明;3、网上截图;4、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组。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绍兴东方山水满汉全席幻影成像展示中心》委托项目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游乐园中《满汉全席》的数字影片,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等等,2018年4月3日,被告出具未结款说明,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1月完工,被告尚欠原告费用164,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余款,据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绍兴东方山水满汉全席幻影成像展示中心》委托项目制作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制作费用,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某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制作费164,420元;
  二、被告上海宏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某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164,4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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