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某、周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萍,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周亦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周某、周亦凡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5月21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杨健萍与被告杜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58元(222.86平方米*1.60元每平方米=每月356.58元;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8,5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222.86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356.58元。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138弄雍景园小区(以下简称“雍景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雍景园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原告又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对雍景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60元/平方米/月,逾期缴纳以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8,558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杜某、周某辩称,原告没有签订物业合同,无权向其收取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存续的情况下才能继续服务,据其所知雍景园小区的业委会于2009年期满自动解散;临时物业服务不能超过6个月;原告公布的公共收益报表为0,说明原告公司没有经营或者报表造假;小区业委会2009年已解散,但2018年的维修工程实施方案中仍有业委会的章,是原告公司私刻或造假;涉案房屋7号楼楼顶长期漏水,一直维修但实际未修好;7号楼电梯超过20年没有维修过,房屋外墙十几年没有刷过,有裂缝,安全隐患很多;小区存在门卫管理混乱、收费管理混乱,物业投诉问题不提供三联单等问题。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亦凡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等相关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雍景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于2001年前后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雍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0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雍景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雍景园业委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雍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60元每月每平方米,管理期为200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30日24时止,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
  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雍景园业委会并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为雍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雍景园小区所在的古南居委会为此出具证明。
  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三被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22.86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雍景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虽然未与雍景园小区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其为小区提供事实管理服务至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参照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之物业费标准向作为业主的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某、周某所提的抗辩意见,对于7号楼楼顶长期漏水一直维修但实际未修好一事,就漏水产生的原因、因漏水导致损失的范围及修复方案、费用等情况,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如被告坚持认为漏水产生的相应损失需要由原告担责的,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对于公共收益报表、维修工程实施方案中存在问题等情况,被告如坚持认为原告物业公司存在瑕疵,可以通过业委会提起诉讼或者向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反映,但均不能作为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合法事由。至于其他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周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此外,因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是否适格存在争议,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亦属事出有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周某、周亦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5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杜某、周某、周亦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艨

书记员:刘  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