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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之喜,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陈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段述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李便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龚洪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王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列当事人间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被告段述强、被告李便册、被告龚洪泉、被告王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昌公司支付代偿款13,418,492.05元;2.判令被告同昌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3月14日的违约金36,025.33元;3.判令被告同昌公司支付以13,418,49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同昌公司支付律师费246,000元;5.判令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对被告同昌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被告同昌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段述强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龚洪泉和被告王群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段述强和被告李便册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同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同昌公司在其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主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64,000元;同昌公司应向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39万元作为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原告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昌公司不得要求动用该款(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主张将其用于对任何违约责任的抵销),直至原告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若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扣收保证金,以用于弥补原告应从被告收取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成本、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段述强、龚洪泉、王群、李便册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同昌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胡某某、陈柳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同昌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同昌公司未按照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等义务的,而使原告需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同昌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承担原告向同昌公司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支付按原告已代偿款项总额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后的七日内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有权扣收同昌公司提供的保证金用于弥补同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成本(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律师费等被索赔的全部金额)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昌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9万元。
  同日,胡某某、陈柳(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其二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的两年等。原告另与段述强、龚洪泉、王群、李便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段述强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龚洪泉和王群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段述强和李便册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原告依据该协议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原告与段述强、龚洪泉、王群、李便册已就上述用以提供反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同昌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向农商银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后,农商银行向同昌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但因同昌公司发生逾期履行还本付息情形,截至2019年3月14日原告应农商银行要求代同昌公司偿付逾期本息合计13,418,492.05元。原告向七被告追偿无果后涉诉。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46,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担保协议书;
  2.反担保保证书及被告胡某某和被告陈柳的结婚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段述强和被告李便册以及被告龚洪泉和被告王群的结婚证;
  4.上海农商银行保证合同;
  5.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6.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及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等;
  7.律师函;
  8.聘请律师合同等。
  被告同昌公司要求将保证金39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被告段述强、被告李便册、被告龚洪泉、被告王群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被告段述强、被告李便册、被告龚洪泉、被告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债权人农商银行代偿了债务人同昌公司逾期本息之后,已尽保证义务,有权向同昌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符合约定,同昌公司亦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同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述强、被告李便册、被告龚洪泉、被告王群为同昌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二、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就保证金条款既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用于弥补原告应从被告收取的违约金、担保费、代偿成本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又约定“不得用于任何违约责任的抵销”、“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显然,上述协议内容存在冲突,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告为保证合同履行而提供的保证金应从原告的诉请款项中予以扣除。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已较高,因此,该保证金可在代偿款本金中有限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28,492.05元;
  二、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13,028,49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46,000元;
  四、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柳对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分别与被告段述强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被告龚洪泉和被告王群协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龙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与被告段述强和被告李便册协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9,563元,由七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平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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