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茅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崟涛、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被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陆某某(以下或称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一承担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每日0.1%的逾期罚息;3、被告一、被告陈某(以下或称被告二)在抵押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并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15%,每月15日支付下月利息。合同15.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取标准为逾期未付部分的金额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逾期罚息率为1‰。逾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超过五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约定贷款期限内全部利息以及贷款人为收取全部本息所支付的其他相关一切费用。被告陈某在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二配偶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一进行了放款,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礼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最高额2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8年4月起,被告一即未支付相关的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现两被告处于离婚纠纷之中。根据笔迹鉴定结果,陈某的签字系他人冒某,在窗口签字的人也不是陈某,所以陈某与本案无关。陆某某从春节到现在没有回家过,期间不断有讨债公司的人上门讨债,所以本案应该由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陆某某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循环贷款合同,旨在证明贷款时间、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
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一、二将其名下的位于普陀区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原告已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陈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某根本不知道这件事,该份合同不是陈某签字的,与陈某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同证据1,并且不确定陆某某是否真的拿到了25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陈某无关。
被告陈某举证如下:
1、不动产登记簿,旨在证明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另陈某对陆某某提出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在两被告离婚案正在诉讼之中;
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陈某签的;
3、循环贷款合同(同原告证据1),旨在证明原告与陆某某签订的合同陈某不知情并且不是陈某签字的;
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原告证据2),证明目的同证据3;
5、报案回执,旨在证明陈某多次进行报案,称其与其儿子经常因陆某某的事情受到骚扰;
6、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陈某与本案无关,没有签过字,陆某某也表述了贷款不正规;
7、笔迹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陈某的签字均系他人冒某,本案与陈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陈某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三次报案均在原告起诉之后,与被告陈某所称的在2017年就与陆某某失联是不一致的;对证据6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另也无法达到被告二所需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陈某对此事毫不知情,如果其中确实是陆某某的表述,刚好能证明陆某某为了能保住房子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才是受侵害的一方。对证据7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7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署期2017年11月29日,落款处留有“陈某”签名字迹的《附件二配偶同意书》;署期2017年11月29日,第6页留有“陈某”签名字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署期2017年11月29日第17页留有“陈某”签名字迹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三处“陈某”签名字迹与本院取样的被告陈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除上述事实外,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予赘述。
3、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陆某某汇款5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陆某某汇款200万元。被告陆某某已支付完毕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104,842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一、被告陆某某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陆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相关逾期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予以调整。二、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系共有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签字均非陈某本人签署,系被告陆某某携案外人冒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在被告陆某某申请贷款过程中,本案原告未对其携领的“陈某”其人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所以不能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诉讼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51,8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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