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俊豪。
委托代理人唐雪莹,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昭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售水产品给被告。截止2018年1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3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3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4.35%计,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吕昭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水产品买卖关系。2018年9月8日,原告出具内容为“为了使双方账务往来做到正确无误,我公司一年一度财务对账工作现已正式开始,望贵方收到对账单后协助核对,核对无误后盖章、签章并及时回寄我司。谢谢!截止2018年9月8日,贵方欠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62300元,大写拾陆万俩(贰)仟叁百元整”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分割线下的内容为“我方确认结欠贵司款项162300元属实,我方将于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以上款项”落款处签名吕照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0月、11月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出示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显示对账单上吕照明的身份证号与被告吕昭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以证明“吕照明”即为被告吕昭明。同时原告出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6日的转账记录显示转款人名吕昭明(账号XXXXXXXXXXXXXXXX),业务摘要分别为:代付华北5月份冻品款、总仓冻品款。
原告表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起算日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诉请中误写为2018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支付宝账户转账明细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调取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在对账单上所书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故本院可确定对账单上吕照明即为本案的被告。现原告持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余款,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300元;
二、被告吕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喜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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