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伍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粟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粟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耘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告粟耘公司、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粟耘公司返还预付合同款22,500元;2.要求被告粟耘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元;3.要求被告粟耘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48,000元;4.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粟耘公司签订《上海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向被告粟耘公司订购了包括董事长室大班台等24件办公家具及装饰木饰面,合同金额为155,000元,约定交货日期是2019年6月30日前,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如约向被告粟耘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77,500元,而被告粟耘公司却未能按时按量交货时,仅在7月3日交付价值7.5万余元的家具,为促使被告粟耘公司尽快履约,原告于7月3日又向被告粟耘公司预付了2万元,可直至7月12日,被告粟耘公司再也未交付任何家具。为减少工期延期损失,原告被迫与第三人签订上述货物购买合同,并向被告粟耘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被告粟耘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承担违约金31,00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粟耘公司违约而导致工程延期损失,被告粟耘公司至今未予以返还,也未予以答复,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粟耘公司之唯一股东,因此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粟耘公司辩称,1.其虽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但认为解除无效;2.其交付合同93%以上的货物,且安装完毕,虽有延期,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延期未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期,如要解除,也无法拆除和返还家具;3.上海臻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远公司”)和另一家公司是本案原始提供货物的单位,后来原告直接与臻远公司对接;4.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5.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重复主张;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含税,原告与臻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含税的,故原告不存在差价损失;7.原告所称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粟耘公司作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通知函、原告与臻远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伍吉与被告粟耘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金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粟耘公司提供的郑伍吉与周金勤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一个总包合同,被告交付的日期不影响原告的工期,原告只提供了该合同的部分件,且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案外第三方上海乐氏旅行社有限公司,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的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系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以当庭演示等方式反映该书面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二被告对臻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作为法人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只加盖了公章,而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该情况说明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只加盖公章,不能充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粟耘公司提供的订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对被告粟耘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涉案合同标的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粟耘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粟耘公司购买大班台等家具,各家具均标有单价及金额,标的总金额为155,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供方负责将合格产品发至需方指定地点处:黄兴路XXX号二楼,签订合同后2天内,需方预付50%订金,采购产品全部到达指定地点,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总价15%合同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需方无故延迟付款时间,即视为需方违约,则每延迟一天按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如供方无故延迟交货时间,则视为供方违约,则应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供方延迟交货超过三天,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还需向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供方的产品存在有质量问题或缺陷造成需方工程延期,对造成需方经济损失的供方必须承担全部的经济费用并承担连带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对损失的经济费用由需方进行评估后将数据结果通告给供方,供方如对需方提供的数据结果有疑异并可派员到我司进行详实核对确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粟耘公司支付了77,500元。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粟耘公司支付了20,000元。2019年7月13日,被告粟耘公司收到原告发给其的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如下:“我司与你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可你司至今未能按约交付货物。你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因你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未能如期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我司将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减少损失,我司郑重告知你司:1、解除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希望你司收到本通知函后及时退还货款,并就后续损失与我司沟通,否则,我司将通告法律途径向你司主张权利”。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伍吉与被告工作人员周金勤就涉案标的物的履行情况等进行了多次微信聊天联系,其中7月3日,周金勤称“昨晚这货时间搞晚了,这边9.30开始卸货,您安排财务那边帮我把货款汇一下,辛苦了”、“移动家具全部到齐,固定家具下午还要到一批”、“后面加的床和床垫还有一个单人沙发都到了”,7月4日,郑伍吉称“家具没到?”,周金勤称“中午能到货的,放心吧!”,郑伍吉又称“周老板今天怎么又没有人安装?”,7月5日,周金勤称“今天肯定会装完,今天肯定会装完啊,真的”,7月6日,周金勤称“今天,董事长办公室的柜子,木门,屏风,还有接待室的4个弧形护墙板,还有餐厅的屏风都到现场”,“明天下午董事长的书柜,屏风接待室弧形护墙板,还有饭厅的屏风全部到现场,明天下午到晚上全部安装好,后天同仁堂的4组展示柜到现场同时安装好,后面过来的就是……后加的八角柜”,7月9日,周金勤称“今晚董事长办公室的都好了”,7月10日郑伍吉称“明天人家都要签约,老总办公室柜子还装了一半”,周金勤称“现在在装车”,7月15日,郑伍吉向周金勤发出“家具合同解除通知函”。
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臻远公司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臻远公司购买同仁堂装饰柜等总额为117,752元的家具,2019年7月10日至14日,原告向臻远公司支付了90,000元。
被告粟耘公司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粟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粟耘公司延迟交货超过三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已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粟耘公司应当返还多支付部分的货款22,500元。被告粟耘公司认为,原告的解除通知无效。就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前,虽然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实际的交付日期作了变动,但即使按被告粟耘公司的自认,至本案诉讼之前,仍有部分标的物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原告依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剩余未交付部分合同内容的履行。原告的解除通知函有效。
双方对已交付的标的物数量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粟耘公司交付的董事长室大班台1套(5,300元)、董事长室大班椅1台(950元)、董事长室班前椅2件(1,700元)、董事长室洽谈茶几1套(1,700元)、董事长室沙发123组合1套(7,900元)、贵宾区沙发10件(12,500元)、贵宾区茶几7件(4,060元)、餐厅餐桌1张(3,500元)、餐厅餐椅12把(11,400元)、餐厅装饰边几1件(1,750元)、同仁堂诊断官帽椅1把950元、瓷凳2件(700元)、花架2件(1,400元)、会客厅木饰面45.20平方(20,340元),总金额为75,000元。被告粟耘公司认为,除了原告认可的部分,还交付了合同第13项的同仁堂诊断桌椅(2,700元),另外通过臻远公司交付了合同第22项的餐厅展示柜2套(10,500元)、第4项的董事长室文件柜1组(30,500元)、第19项的总裁办公室屏风加餐厅屏风12件(27,600元),已交付标的物金额占总额的93%。合同标的物的交付系被告粟耘公司的义务,其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粟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付了除原告自认的部分以外的其他标的物,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确认的交付部分,金额为75,000元。因此,被告粟耘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部分的价款为22,50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既向被告粟耘公司主张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还向其主张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守约方不能同时向违约方主张同一违约行为下的违约金和违约损失,只宜请求金额相对较高的一项。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有三项构成,一是系争合同与其与臻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差价10,000元,二是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是工程延期损失28,000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损失针对的是供方的产品存在有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违约行为,因此,系争合同未就单纯的延迟交货违约行为约定律师费作为损失范围,故该项律师费请求,超出了可支持的损失范围,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工程延期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粟耘公司的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在履行与上海乐氏旅行社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的工期违约,以及向上海乐氏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违约金,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也难以支持。而合同差价损失为10,000元,低于原告违约金请求31,000元,该违约金请求金额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认为该金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被告粟耘公司违约行为的主观过错、原告可能的其他损失等因素,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基础上,本院作适当减少,酌定25,000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粟耘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粟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粟耘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500元;
二、被告上海粟耘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上海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1元,被告上海粟耘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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