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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喆瑞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喆瑞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喆瑞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瑞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喆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审理,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于2017年5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考勤、2014年2月至2018年4月工资条、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虽系复印件,但考勤、工资条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通讯录1份,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员工名册,结合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由周建铭付款的事实,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喆瑞公司于2013年5月经上海市奉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审核通过后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自1999年3月起一直在上海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自喆瑞公司成立起,徐某某转入喆瑞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喆瑞公司按月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徐某某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500元、绩效工资等其他福利待遇,支付日为次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进行考勤。
  2018年4月25日,区仲裁委受理了徐某某要求确认与喆瑞公司劳动关系纠纷案。同年6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确认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徐某某与喆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喆瑞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原告成立起,被告即转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对此未能作出解释,也未能就主张自2017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喆瑞道具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喆瑞道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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