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梁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泽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公司)、颜某某、梁秀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金淳以及被告中技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和梁秀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喆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技集团公司向喆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496,000元、逾期违约金454,72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本金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判令中技集团公司支付喆泽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中技集团公司支付喆泽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用6,950元;4.判令颜某某和梁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中技集团公司、颜某某、梁秀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喆泽公司将第一项诉请调整为:判令中技集团公司向喆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496,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6,4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喆泽公司与中技集团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协议》(编号:ZXFW0403)。中技集团公司聘请喆泽公司为财务顾问,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喆泽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实际融资1.6亿元。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和第九条约定,中技集团公司应付的咨询服务费为6,496,000元。逾期支付将按照逾期支付项金额×0.2%×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
喆泽公司与颜某某、梁秀红分别签署《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ZHT0405和BZHT0407),颜某某和梁秀红均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中技集团公司履行其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中技集团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颜某某和梁秀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喆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请。
中技集团公司辩称,认可咨询费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对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的不予认可;律师费、保险费应当由保证人颜某某承担;诉讼费等由法院裁判。
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梁秀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喆泽公司所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保险费、保单及发票、基金清算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对融资咨询费的计算及支付进行约定:咨询服务费分为以下两部分:①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5.0%×2;②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1.0%×2;③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2.8%×2。支付方式:1、中技集团公司应在基金成立后的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喆泽公司支付①部分的咨询服务费;2、中技集团公司应在基金成立期满1个月后的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喆泽公司支付②部分的咨询服务费;3、中技集团公司应在基金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喆泽公司支付③部分的咨询服务费。
颜某某和梁秀红分别与喆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技集团公司应付的利息、咨询服务费、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喆泽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喆泽公司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喆泽公司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5年12月15日,喆泽公司为中技集团公司募集基金1.6亿元。2017年12月16日,中技集团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上述款项。
再查明,喆泽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喆泽公司依约募集资金后,中技集团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中技集团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由于中技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喆泽公司提出中技集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喆泽公司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中技集团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而言,由于《咨询服务协议》未作出约定,故喆泽公司要求中技桩业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言,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应当以主合同的债务为限,而主合同对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没有做出约定。另一方面,如果保证人要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之外的费用,应在保证范围之外,以明确的方式进行约定。然而,《保证合同》中关于该两笔费用是在“保证担保范围”项下进行约定,而不是在保证范围之外作出约定,故喆泽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颜某某和梁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496,000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6,4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颜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梁秀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020元。其中,1,020元由上海喆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由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某某和梁秀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妫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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