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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乔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楚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王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252,894.9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34,353.4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上海锦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锦彩公司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1,000台。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515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500台。由于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上述3份《设备采购合同》已被法院判决全部解除。然而,原告和锦彩公司花费大量的维修、运输、仓储、场地、人员等费用。经原告与锦彩公司协商,锦彩公司将对被告所致经济损失的索赔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特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此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3份《设备采购合同》,分属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2、原告无销售彩票资质,原告购买涉案设备不是用于经营,其主张的损失超出被告预期,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中的原告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3、原告经营多种自助终端设备,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提供的设备所产生,即便原告有损失,原告负有及时止损义务,不应将损失持续扩大。4、据查,原告的关联公司华夏鑫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鑫彩)于2014年-2017年间向原告转入款项约1,545万元,均应是彩票销售收入,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不存在损,审计报告中数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产生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锦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锦彩公司向被告购买1,000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自助终端,数量一年内不少于8,000台,具体批次、数量、配置、价格以双方另行签署的《自助终端订货单》中约定为准。2015年4月9日,锦彩公司发表《设备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声明》,称:根据《框架协议书》约定,本公司在上述2013年11月27日《设备采购合同》中未履行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继续履行;本公司预付的220万元货款权利也归属于原告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数量515台,单价11,540元/台,合同总价5,943,1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被告、深圳智拓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拓联)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数量500台,单价11,540元/台,合同总价577万元。
  原告、被告、上海高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昌公司)、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恒中心)、上海北外滩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公司)共计五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自助终端设备,原告应当支付货款,高昌公司、金恒中心、北外滩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约定房地产的价值为限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届时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高昌公司、金恒中心、北外滩公司应当在5,500万元货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
  涉案设备一共分为三个批次,第一批次对应2013年11月27日的合同,数量为1,000台;第二批次对应2014年7月25日的合同,数量为515台;第三批次对应2014年11月3日的合同,数量为500台。被告共为原告生产2,010台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并由原告自提运至上海。因原告、锦彩公司仅支付20%货款,并认为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为催讨货款,遂于2015年11月12日针对3份《设备采购合同》,分3个案子起诉来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号分别为(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0号(以下简称1600号案)、(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以下简称1601号案)、(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02号(以下简称1602号案)。上述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及锦彩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致使本案原告及锦彩公司购买产品进行彩票销售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被告在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扩大了本案原告的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无法逆转,故均在上述三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框架协议书》、《设备采购合同》;本案被告退还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退还“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其中,在1600号案(针对第二批次货)中,本案被告要求高昌公司、金恒中心、北外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1601号案(针对第一批次货)中,本院依法追加锦彩公司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要求高昌公司、金恒中心、北外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1602号案(针对第三批次货)中,本院依法追加锦彩公司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要求智拓联与本院原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昌公司、金恒中心、北外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600号、1601号、1602号案在审理中,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就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参数要求,以及出现故障的原因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沪华碧[2016]质鉴字第21号《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质量鉴定报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个批次设备,从第一批次设备提供到客户投入使用后不久,设备出现无法启动、显示器无显示、触摸屏不灵敏等现象,产品交付后,故障现象不断扩大。鉴定意见为第一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工控主板、红外触摸屏、身份证阅读器、硬盘、电源适配器、UPS电源、网络播放器、多功能定时器、热敏打印机控制板与合同约定《彩票终端配置清单》不符;电源转换板损坏导致无法开机,副显示屏背光板芯片(B0210D)损坏导致显示器无法显示,表面声波屏代替合同红外屏,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第二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组合电源、32寸LED广告屏、主屏17寸显示模块、副屏21.5寸显示模块与合同约定《ZT2420产品配置表》不符;开关电源损坏导致无法开机,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第三批次设备的产品名称、型号与合同不符;主要配件与合同约定《BOM明细》均一致;显示屏主板损坏导致显示器无法显示,表面声波屏的灰尘阻塞了导波槽从而导致触摸屏的灵敏度降低,影响正常使用。
  本院在1600号、1601号、1602号案中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本案被告应保证产品的质量。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本案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本案被告应退还本案原告收取的预付款,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机器设备。鉴于机器已被本案原告使用,且本案原告存在保管、使用、维护不当的情况,而且涉案产品被投放在人流密集场所,存在人为损坏的可能,对本案原告、锦彩公司已支付的总货款20%的预付款合计4,542,620元,本院酌情抵扣减50%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费补偿给本案被告。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判决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2份《设备采购合同》及锦彩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1份《设备采购合同》;鉴于锦彩公司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判决由本案被告退还本案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合计2,271,310元,本案原告退还本案被告“多媒体自助终端机(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合计1,973台,由本案被告至本案原告仓库自提;驳回本案被告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判决,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9执2220号、(2017)沪0109执2221号、(2017)沪0109执2222号。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案原告退还款项230万元,并于2017年7月24日至8月4日至本案原告指定地点提取设备1,937台,另有36台设备无法返还。双方另就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案原告485,000元,本案被告成功退税且本案原告收到和解款之日,1600号、1601号、1602号案判决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9月29日,双方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17)沪0109执2220号、(2017)沪0109执2221号、(2017)沪0109执222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报结。现原告为催讨损失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华夏鑫彩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乔楚明,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技术推广服务等。原告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乔楚明、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网络信息系统及配套软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音像制品除外),系统集成,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华夏鑫彩签订《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华夏鑫彩提供各项战略支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物流后勤管理、自助终端机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的使用许可、专业培训等,其中设备租赁费按照华夏鑫彩使用的彩票自助终端销售设备数量收取,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所)进行鉴定,鉴定的标的物为:涉案的2015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所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维保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设备场地租金、机房、专线桥架费用、3G网卡流量费用、设备维保人员工资费用;鉴定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本次审计鉴定采用逐笔审核的方法。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汇总表反映与涉案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相关的费用共计16,252,894.94元。其中维保费用1,310,879.50元;运输费用813,199.00元;仓储费用661,116.10元;设备场地租金9,529,206.50元;机房、专线、桥架费用976,715.00元;3G网卡流量费用951,468.95元;设备维保人员工资2,010,309.89元。沪中所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出具沪会中事(2019)审字第101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经审计,原告共支付上海诚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晟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维保费用1,236,692.00元,收到发票金额1,225,002.50元,按实收发票金额1,225,002.50元确认;原告仓储费共支出金额291,030.10,取得发票金额264,488.10元,扣除原告支付由华夏鑫彩签订江川路XXX号XXX幢A仓储合同租金85,000.00元,按实收发票金额179,488.10元确认;原告支付租金7,896,341.50元,取得发票金额7,809,500.50元,扣除发票属于原告,但合同签订方非原告的金额959,122.00元,扣除后按实收发票金额6,850,378.50元,审计暂时予以认可;原告共支付机房、专线、桥架费用339,500.00元,取得发票339,500.00元,由于这些费用是使用终端机产生的,审计暂时予以认可;原告支付3G网卡流量费用678,174.78元,取得发票金额720,997.51元,按实付3G网卡流量费用金678,174.78元确认;原告支付6位设备维保人员工资发生额828,360.95元,其中工资625,019.65元、误餐补贴5,553.00元、社保金197,788.30元。上述审计确认的损失金额合计10,100,904.83元。另有3,633,448.59元审计暂不认可,不认可的原因为缺少结算依据、合同与发票抬头上的购买设备的公司不符。
  被告在沪中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后要求对原告涉案的2,015台彩票自助销售终端机在2014年-2017年的收入进行审计。沪中所接到补充审计申请后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收入的说明》,称:沪中所在本案费用审计中,曾翻阅了原告的电子帐套,看到原告涉案期间有经营收入,大部分为案外人华夏鑫彩转入,由于经营收入不在审计范围内,对于该收入的核算内容、具体组成未予特别关注,也未留存相关资料,现其无法收集相关资料,无法对涉案2,015台终端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收入情况进行审计。
  再查明,2017年9月1日,原告、锦彩公司共同向被告发《通知》1份,告知:锦彩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即对被告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6,252,894.94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已生效的1600、1601、1602号案判决中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正常使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收取的预付款,原告退还被告机器设备;鉴于机器已被原告使用,原告存在保管、使用、维护不当的情况,而且涉案产品被投放在人流密集场所,存在人为损坏的可能,对原告、锦彩公司已支付的总货款20%的预付款酌情抵扣减50%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费补偿给被告。1600、1601、1602号案判决已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总额应以实际损害为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保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设备场地租金、机房、专线桥架费用、3G网卡流量费用、设备维保人员工资费用的实际损失,通过司法审计确认损失金额合计10,100,904.83元,另有3,633,448.59元,因缺少结算依据暂不认可。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鉴于涉案设备原告存在保管、使用、维护不当的情况,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酌定由原告负担1,010,090.48元、被告负担9,090,814.35元。对原告主张的审计中暂不认可金额,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3份《设备采购合同》应分3个案子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确系属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均属同一法律关系,供货方均为被告,现锦彩公司将其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为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避免诉累,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无销售彩票资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超出被告预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多媒体终端机的用途不仅限于彩票买卖,还具备其他多种功能;其次,是否属于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应当结合订约主体的能力、一般理性人是否可以预见以及案件事实等综合情况予以判断,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电子产品、自助设备及配件生产的上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产品质量问题会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经营多种自助终端设备,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被告提供的设备所产生,即便损失是由被告提供设备产生的,原告也负有及时止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现已经司法审计,确认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为10,100,904.83元。如被告认为该损失不是其产品原因导致的,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止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系经过司法鉴定确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原告退还被告设备,原、被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不存在扩大损失之嫌。对于被告主张损益相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案《专项审计报告》后方提出对涉案设备给原告带来的收益进行审计,因审计机构未留存相关资料,认为已不具备补充审计条件,不接受补充审计。故本院无从考量涉案设备原告的收益情况,无法在本案中作损益相抵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向原告追偿涉案设备收益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善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9,090,81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6.12元,由原告负担35,231.75元,被告负担68,974.37元;司法审计费192,800元,由原告负担65,185.04元,被告负担127,6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婷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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