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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林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邓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邓英、贝杰功,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3万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擅作主张,未经电话确认,分两次将公司账户及专用于公司经营的个人账户内钱款划转给他人,划转钱款合计人民币33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负责人发现公司账户异动情况,经初步调查得知,被告加入一个所谓的QQ群,该群内有人冒充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要求被告对外划款。至此,原告认为受到电信诈骗,遂派人陪同被告至公安机关报案,但钱款已不知去向,警方无法追回。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审慎义务,严重失职,违反公司规定,擅作主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首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其次,被告系因职务行为受骗,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公司财物制度混乱,且被告职务仅为财务助理,没有经验,工资较低,原告处财务制度和被告的岗位无法阻止该事件的发生,该事件的发生主要系原告公司财务制度混乱造成的,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财产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会计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离职。2018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公司上班时,被拉进一个QQ群(群号不详),群里面包括“罗邓英-上海善享、曾杰”的名字,该群内“罗邓英、曾杰”头像与QQ号码与此前罗邓英以及曾杰实际使用的并不一致。被告在未向原告处负责人罗邓英电话确认的情形下,按照该QQ群中人员要求于2018年3月21日向案外人“胡东峰”共计汇款33万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但追查未果。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3万元;2、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9月30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前公司老板做过防范诈骗的宣传,要求财务人员付款前必须通过电话和老板电话确认,不能通过QQ和微信确认。
  2、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3,040.88元。
  审理中,1、被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往来账户明细,证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才在工作群里发布付款方式的公告,之前付款无需公司审批,且之前公司付款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表示人民币付款,需要原告处负责人罗邓英网上审核付款,外币付款去银行,需要罗邓英盖章确认,如罗邓英不在,则需要电话确认。被告表示拿到发票即可付款,无需电话或当面向负责人请示。
  3、原告表示公司有两个付款U盾,被告一个,罗邓英一个(审核U盾),审核U盾一开始放在罗邓英手中,只是支付时放在被告处,后来买了保险箱就放在保险箱,事发当天审核U盾放在保险箱里,被告知道保险箱密码。被告表示审核U盾一开始放在罗邓英手中,后来放在被告抽屉里,公司买了保险箱后放在保险箱里,事发当天审核U盾放在被告抽屉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如被告需赔偿,赔偿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纵观本案,被告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财务人员,且在明知付款前需要通过电话与公司负责人确认的情形下,在被拉入QQ群中未注意相对方的身份信息的不同,在接到行骗者通过QQ发来的相关付款信息后,未按流程通过电话与公司负责人核实即将款项转出,显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违财务人员的基本准则,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公司规章制度、财务管理及监督流程也存在诸多不规范以及不完善的地方。且劳动者在履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一部分。故原告在自身存在管理疏失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全额赔偿,对处于被管理地位角色的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允。基于此,原告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限额赔偿。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所获的劳动报酬数额等方面综合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6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损失6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善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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