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唯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晖。
委托代理人秦芳。
委托代理人陈晓彤。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
委托代理人高悦琼。
第三人李冰雪,女,汉族,1993年10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余华梅(系第三人之母),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同上。
原告上海唯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众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李冰雪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唯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彤、秦芳,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金明平、委托代理人高悦琼,第三人李冰雪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7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李冰雪于2017年8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扭伤右膝,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唯众公司诉称:首先,事发当天,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017年8月9日,第三人在录影棚工作场所之外自行行走过程中声称右膝关节疼痛,无法行走。原告安排第三人至第五医院就诊,第三人未进行X光、CT等医疗检查,病历上记载内容均为其口述,并一再要求更换医院检查,后在未确诊病情的情况下返回摄影棚。其次,事发当天下午,第三人请假后未去第六医院就诊,而是回家睡觉。原告对第三人在事发当天下午及事发后第二天上午发生何事均不知情,且第三人在该时间段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再次,第三人从2017年8月9日下午到提出病假、申请工伤期间,原告对其就医情况毫不知情,且未收到相关信息。在此期间,第三人均自行走路上班、休息,没有在工作场所发生异常情况的记录,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可能在工作时间以外旧伤复发或受伤,故意隐瞒和拖延时间造成事发当日受伤的假象混淆视听,最终导致8月30日核磁共振的诊断结果。最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未确认第三人8月9日膝盖不适就是前十字韧带撕裂的原因。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就其于同年8月9日发生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后经调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8月9日11时,第三人在片场工作中扭伤右膝,有其同事吕重、付卫民、笪玉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员工秦芳、李兆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也可以证实第三人事发后,李兆安在事故现场帮忙紧急处理的情况。另,在事发当日12点53分,第三人在第五医院就诊,病史记录“右膝外伤1小时”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吻合,且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膝外伤并予以云南白药喷剂外用。后第三人一直积极复查,于2017年8月30日在第六医院MRI片诊断右膝前交叉带断裂/3度,胫骨平台后缘及股骨外髁骨软骨骨折/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及腘肌腱下滑囊少量积液,髌下皱襞稍肿胀;于同年10月14日做了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清理术,同月第六医院对第三人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对此,原告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委托因果关系鉴定,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3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无法排除李冰雪的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与2017年8月9日的受伤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医师王海民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王海民解释了第三人的伤情诊断与受伤过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有可能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李冰雪述称:被诉决定合法,原告代理人秦芳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
庭审中,被告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2、《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第三人李冰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5、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第三人出具的《李冰雪事故经过》、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7、2017年8月9日第三人的第五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2017年8月30日第六医院的《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2017年10月14日第六医院的《疾病证明单》,2017年10月15日第六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程度;
8、吕重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付卫民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笪玉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7年8月9日的事故经过;
9、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3047号《鉴定意见书》、王海民的身份证明及2018年4月3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2017年8月9日的受伤与诊断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10、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的文书送达地址;
11、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6日秦芳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2017年8月9日的事故经过;
12、2018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李冰雪受伤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2017年8月9日的事故经过及伤情;
13、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秦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秦芳的《劳动合同》2份及2018年4月13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委托秦芳处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伤情出具情况说明;
14、李兆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2018年4月13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2017年8月9日第三人确有受伤情况;
15、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
以上证据3-15,证明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16、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7、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补证时间》;
18、2018年3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9、2018年5月17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
以上证据16-19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9-19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李冰雪事故经过》是第三人在事发三个月后提交原告的,原告此前对事故情况并不了解,且该事故经过与事实有出入。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称李兆安、吕重、付卫民看到了事故全过程,但经原告调查,三人均只看到了部分过程;第三人先去了吴泾镇医院,要求做核磁共振,该院无法做,故退了挂号前往第五医院,在第五医院也要求做核磁共振而不是X光片,后来实际过了30天才做核磁共振;第三人称周师傅说缴费后由单位报销,但第三人并未提及要公司垫付医药费的事情;第三人称其有旧伤,但原告此前问过第三人,其明确说没有旧伤。对证据7中的病史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7年8月9日第五医院就诊病历中记载第三人受伤且签字确认拒绝做X光检查,次日第六医院医生开具的是右膝、腰疼数周,做了腕部和腰部的X光检查,膝部未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笪玉成、付卫民称这些材料是第三人写好让他们签字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旧伤是高中打篮球时有挫伤,与本案的断裂没有关系,另,第三人的伤情检查拖了很长时间,是因为预约看病、检查、手术都需要时间。
被告对此质辩称:原告对证据6、7的意见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17日第三人提交的《李冰雪关于2017·8·9日工伤经过阐述》,证明第三人自认2017年8月9日在第五医院认为该院就诊不方便,要求更换为第六医院,但请假后并未去第六医院检查,而是直接回家睡觉,次日去第六医院预约了8月20日之后的核磁共振,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并无事发当日受伤的任何医疗诊断证明,一些检查都是在之后很久预约做的;
2、原告的人事行政部职员与第三人就诊医生沈龙祥的《谈话录音》,证明就诊医生沈龙祥称第六医院病历上病情的记载仅为第三人主诉,原告了解到的信息与第三人描述的信息不一致;
3、原告人事行政部职员与第三人手术科室医生代表刘闻欣的《谈话录音》,证明无法判断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是陈旧还是新鲜撕裂,也无法判断其8月9日的受伤与韧带断裂之间的因果关系;
4、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后未有任何医疗诊断结果的情况下依然打卡上班,因为第三人受伤部位是膝盖,故原告对其受伤与在受伤20日后所做核磁共振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合理怀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第三人阐述的“在五院现场认为五院就诊不方便,要求更换为六院,李冰雪提出请假去六院检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根据打卡记录,第三人前往医院就诊的时间均未打卡上班,印证了其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事故当天在第五医院诊疗结束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先回到了公司,因无法工作被要求回家休息,且原告说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知情,应该只是代理人秦芳不知情,因为其不在现场,但吕重等人在现场,是知情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第三人虽然走路不便,但还是有去上过班的,因为有些事宜需要与原告方沟通。
对此,原告质辩称:证据1是第三人描述的受伤经过,其本人阐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且很重要,实际情况是第三人不想在第五医院治疗,要去第六医院治疗,而非第五医院没有核磁共振。关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两名医生都是原告主治医生,原告调查时向医生表明了身份和目的。对证据4,第三人打卡时间并不固定,原告代理人并不知道其去医院就诊,按照公司规定第三人必须提交就诊的相关情况,但其在受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未提交,且在此期间内,其也一直在行走的。
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2017年12月2日其室友熊青、傅炀平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2017年8月9日受伤,且傅炀平陪其前往第六医院检查、做手术。
经质证,原告称不认识这两名室友,且两份证明的内容一模一样,都是第三人回家后发生的事情,距离事发时很长,也非事发地点,故对内容也不认可。另,在事发前的一年中,第三人曾发过朋友圈称在单位门口摔跤,受伤部位是右膝盖,故两名室友称第三人之前双腿健康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认为两份《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但其中描述的内容与其在调查工伤认定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可。
对此,第三人质辩称:两份《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若第三人事故之前受过伤,肯定要去医治的,朋友圈有时都是开玩笑的,故不认可原告意见。另,第三人在事发当天从第五医院先回公司再回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名医生的《谈话录音》均由其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冰雪与原告唯众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从事助理导演工作。2017年8月9日11时许,第三人在片场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右膝,先后经第五医院、第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提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右膝外伤导致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的因果关系结论。2018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伤情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3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排除李冰雪的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与2017年8月9日的受伤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2018年3月22日,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身份资料、《劳动合同书》、病史资料、《李冰雪事故经过》、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8月9日11时许在片场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右膝,经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且经司法鉴定,无法排除其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与2017年8月9日的受伤过程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受伤,且时隔二十多天后得出的诊断结论与事发当天的受伤过程无法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很可能系第三人的旧伤所致,但对此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唯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唯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仁
书记员: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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