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正武,执行董事。
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闻。
被告: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告: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亚东。
被告:潘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吴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潘大春、吴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18年08月29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潘大春、吴斌银行存款人民币1,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宿州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县中意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灵璧县中意制丝有限责任公司、潘大春、吴斌银行存款人民币1,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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