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柴正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亨,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谈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建筑公司)、张某、谈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柴正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章元亨,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罗斌,被告谈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谈社涛共同偿付货款1,503,373.20元;2.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谈社涛共同支付未足额采购的补偿款554,685.40元;3.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谈社涛共同支付违约金;4.被告张某对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谈社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8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868,674元;以1,803,37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以1,503,37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因绿益食品物流及深加工厂房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作为买方、被告张某作为担保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杏花建筑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3,500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726.573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8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03,373.20元、利息912,608元,被告张某作为担保方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谈社涛自愿加入债务。但被告方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系争合同是张某与原告签订的,杏花建筑公司并不知情,项目部章是张某私刻的,已付款也是张某支付的,杏花建筑公司知晓后与业主签订四方协议,协调货款支付事宜。现在项目仍在审计结算过程中,应由张某承担付款责任。补偿款及违约金也应由张某承担,且两者均过高。
  被告谈社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谈社涛系绿益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其在四方协议上签字是代表绿益公司。四方协议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委托付款,受托方是绿益公司,且协议约定付款是有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谈社涛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和违约金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杏花建筑公司肥东项目部作为需货方(乙方)、张某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绿益食品物流及深加工厂房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丙方对乙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自2015年11月30日起确定甲方为钢材唯一供货方;钢材交货地点为本工程场地,乙方指定张洪源、马林生收货;甲方自2015年11月30日起垫资450吨钢材,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40%,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至70%,剩余款项到2016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垫资满后,每个月15日及30日各结账一次,结账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结账货款的70%,余款自结账当日起三个月内一次付清;钢材单价若不含税按照合肥西本当日开盘价上浮40元/吨;乙方的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7年2月28日结束,总计向甲方采购钢材3,500吨(±10%);乙方采购数量不足合同数,则乙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部分,以每吨200元补偿甲方;若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并按照剩余货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合肥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项目部”章,丙方处由张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向涉案工地进行送货726.573吨,共计货款1,803,373.20元(不含税价)。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肥东项目部和张某出具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本金1,803,373.20元和违约金671,300元。
  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结算付款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15日,原告应收货款本金1,803,373.20元以及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912,608元。张某同时在需方和担保方处签字。
  2018年9月,原告因本案所涉欠款向本院起诉杏花建筑公司和张某。诉讼过程中,谈社涛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杏花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张某作为项目实际承办人(丙方)、原告作为项目钢材供应商(丁方)签订《协议》,约定:2018年10月20日至25日,甲方受乙方和丙方委托直接付款30万元给丁方;2018年11月20日、12月20日,甲方受乙方和丙方委托视自有资金情况付款20-50万元给丁方;2019年1月30日,甲方受乙方和丙方委托将余款付清给丁方。上述款项均从后期应付工程余款中扣除。丁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申请撤诉。利息由丙方和丁方另行协商,与甲方和乙方无关,待丙方和丁方就此利息达成一致后,甲方在丙方尚有工程款的前提下可优先考虑此笔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第一笔款项30万元,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建,张某是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原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为:被告张某称其代表杏花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交给张某,张某拿回去加盖项目部章并签字后回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后才开始供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协议》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杏花建筑公司是否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2、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3、被告谈社涛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针对争议焦点1,《钢材购销合同》上记载的需货方为杏花建筑公司肥东项目部,落款处加盖了肥东项目部章。杏花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项目为其承建,张某为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并确认原告提供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再结合各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本院确认肥东项目部章可以代表杏花建筑公司。因此,杏花建筑公司系《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应受该合同约束。
  根据《协议》约定,杏花建筑公司和张某委托谈社涛支付货款本金,利息则由张某和原告另行协商,与谈社涛和杏花建筑公司无关,达成一致后,谈社涛在张某尚有工程款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支付。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认为该约定免除了其利息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约定仅提到利息由张某和原告另行协商,与杏花建筑公司等无关。从字面上应理解为利息的协商事宜与杏花建筑公司等无关,并没有明确的免除杏花建筑公司利息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次,该约定中提及的是“利息”,但原告现在主张的是补偿款和违约金,两者是否相同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杏花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杏花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剩余货款本金,并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2,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在此期限前被告杏花建筑公司仅向原告采购钢材726.573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3,150吨,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被告杏花建筑公司认为补偿款计算方式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补偿款应当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原告另行主张了违约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不足部分按照30元/吨计算补偿款,故补偿款应为72,703元【(3,150吨-726.573吨)*30元/吨】。
  被告杏花建筑公司未按约付款,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七,原告自愿下调至按每月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各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谈社涛自愿加入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先不论谈社涛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绿益公司签订该《协议》,《协议》中仅约定谈社涛受杏花建筑公司和张某的委托向原告付款,谈社涛并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要求谈社涛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并承诺对合同履行中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多次向张某进行催讨,故被告张某应当对杏花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503,373.20元;
  二、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补偿款72,703元;
  三、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为868,674元;以1,803,37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9日;以1,503,37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月2%计算);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6元,减半收取15,948元,由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