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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覃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昊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7,4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该裁定已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6,84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以92,11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以36,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签订《项目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自2017年6月起尚欠原告视频渲染制作费92,115元,同时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18,423元。被告偿还了前三期款项后,后两期款项共计36,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本金36,846元,但是对于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当先开具前三期发票,被告再行支付后续款项,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且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项目款结算协议书、收款回单、关于督促付款的通知函及EMS邮寄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制作《长安CS95VR内饰视频渲染》项目,该项目的总价款为92,115元。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13日全部制作完成,并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网盘将成品文件提交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完成。
  鉴于以上基础,原、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项目结算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偿还项目款项事宜达成如下约定:被告分五期向原告支付项目款92,115元,每期金额为18,423元,应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0日支付。如果被告在每月约定日期之前,未能还清每期的项目款分期金额,则应当负违约责任:1、被告任何一期造成逾期3个工作日及以上,原告可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法律,向法院申请诉讼、申请支付令或申办执行公证等解决措施。2、被告在每月约定日期之前,未能还清每期项目款分期金额以及未能履行协议内容的任何一条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15%。3、被告在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即产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未归还款基数计算日利率0.5%。4、被告在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满1个月及以上的,原告将收取2017年6月至未还清欠款之日的所有逾期利息。5、被告在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满1个月及以上的,因被告拖欠项目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有权主张收取赔偿金。6、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在其中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原告则有权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就剩余各期欠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赔偿金等一并向原告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项完成之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前三期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第五期款项完成之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后两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项目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8日各支付原告18,423元。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督促付款的通知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对于被告需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6,8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第四、第五期的款项应以原告开具前三期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但是综观合同全文,无法得出该结论,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双方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赔偿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欠款总金额的15%,即13,817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合考量被告的欠款金额及时间段以及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相关义务等情形,上述违约金金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尚属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13,8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6,846元;
  二、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8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保全费694.8元,由原告上海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7.8元,由被告北京车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峰

书记员:韩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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